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994號
CTDV,114,司促,5994,202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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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債 務 人 潘宗穎



莊春蓮


潘振宏



一、⑴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
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莊春蓮潘振宏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⑵債務人潘
宗穎(原名:潘冠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莊春蓮潘振宏給付之,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莊
春蓮、潘振宏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間貸
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
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
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莊春蓮、潘振
宏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莊春蓮潘振宏共同給付
如支付命令第一項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
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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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