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英博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泰儒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2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27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4月6日至被告農會所轄高雄市岡
山區農會岡山肉品市場(下稱肉品市場)任職服務,其後取
得農會專員聘用資格,於85年5月20日至被告農會推廣部擔
任技師職務,並為被告農會於90年11月25日調派至肉品市場
擔任主任,迄至112年1月15日退休。原告任職被告農會之前
,服務於其所轄肉品市場之年資期間(即72年4月6日至85年
8月20日),經被告農會87年4月29日第127次人事評議小組
會第7號案評議決定,照案通過合併計算於被告農會,惟服
務於肉品市場時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應先提存於農會專戶
儲存,俟原告退休時,再將準備金及其孳息併同發放。被告
農會係於104年1月1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
機構,是被告農會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年資,即應自72
年4月6日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合計為31年9個月,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為47個基數,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即得請求最高45個基數退休金。又原告於103年12月3
1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85,964元,故被告農
會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3,868,380元。惟原告於退
休時,被告農會僅結清給付原告2,803,101元,被告尚短付
原告1,065,279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農會員工係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並不適用勞基 法,而是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原告自72年4月6日至85年 5月19日係任職於肉品市場,應先由肉品市場提撥至被告農 會專戶儲存,待原告退休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原 告於85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應由被告農會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提存計算,計算方式為「依原告在職最後 3年之薪資額平均計算,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至 於104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適用勞基法後,則由被告農 會按勞退新制提存於勞保局個人專戶。故原告自72年4月6日 至85年5月19日服務於肉品市場之年資退休金為1,150,746元 ,自85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舊制退休金為1,65 2,355元,且被告農會於原告退休時加發6個月薪資即408,00 0元,被告農會共給付原告退休金3,211,101元,並無原告主 張短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72年4月6日至被告農會所轄肉品市場任職服務,於 85年5月20日至被告農會推廣部擔任技師(72年4月6日至8 0年5月31日為約僱人員),於90年11月25日至岡山任品市 場擔任主任,於112年1月15日退休。
(二)原告服務於肉品市場之年資可併計於農會年資。(三)被告農會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四)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6,560元。(五)原告於101至103年平均薪額為77,480元。(六)原告已領取退休金3,211,101元。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關於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及計算基準,因原告先後任職 被告農會轄下之肉品市場及被告農會,各有肉品市場員工 人事管理相關要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故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計算應適用何項規定。經查,依103年1 2月29日簽呈記載「…二、本會將於104年元月起適用勞基 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本會員工改採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因而,編制内員工舊制年資須辦理退休金結算。三、林 主任之退休(職)結算金為新台幣:1,652,355元,擬依規 定轉存於肉品市場退休(職)準備金專戶内儲存。四、林 主任先後服務於肉品市場及本會之退休金,擬依據台内政 部87.10.21(87)台内社字第八七三四三八六號函示及本會 肉品市場人事管理相關要點之規定核(結)算,並提請肉 品市場人事評議小組審議,再將審議通過后之退休金發予 個人。五、林主任自104.01.01起由本會依比率按月提繳 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之退休金,擬由肉品市場 按月開支歸墊本會。」等語,有上開簽呈附卷可參,並有 被告農會現職編制員工個人舊制退休金結算計算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兩造已協商約定結清舊制退 休金,並將原告於肉品市場及被告農會任職之年資合併計 算,且依肉品市場員工人事管理相關要點之規定核算舊制 退休金。
(三)又依肉品市場員工人事管理相關要點第6條之1規定:「市 場員工(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撫卹 金等申請給付要件及計算基準,規定如下:…(四)市場 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以員工最後在 職日之前六個月(含當月)之平均工資額(含月薪、主管 加給、技術(工作)津貼、加勤費、誤餐費等)為1個基 數。而資遣費、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計算基準,依勞基法第 17條及第55條之規定計算。服務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適用勞基法前(87年4月1日以前) 之資遣費、退休金及撫卹金依服務年資(依據農產品批發 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每滿一年給予1.5個基數。 而適用勞基法後(87年4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退休金及 撫卹金依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2個基數,而自第16年 起,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但兩者合計最高以不超過53 個基數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原告自
72年4月6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年資,應區分為:①72年4 月6日至87年3月31日期間,基數為22.5(計算式:15×1.5 =22.5);②87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基數為32 (計算式:15×2+2=32),故應為54.5個基數,以53個基 數計算。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6,5 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4,587, 680元(計算式:86560×53=0000000)。至於結清舊制退 休金時,被告農會固有計算出舊制退休金1,652,355元, 並製作現職編制員工個人舊制退休金結算計算表,原告亦 有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計算金額既有誤, 亦非原告當時所能知悉,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同意此一計算 金額。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1月1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額106,000元計算等語,惟兩造既已於103年間協商約定 結清舊制退休金,並將退休金轉存於肉品市場退休準備金 專戶,待原告退休再將準備金及孳息併同發放等情,自係 依結清當時即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86,560元計 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計算,且農會實施單一 俸給制,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等語,惟依103年12月29日 簽呈記載內容,兩造已協商依肉品市場員工人事管理相關 要點計算舊制退休金,則被告農會辯稱應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及農會員工薪點計算,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4,587,680元,原告已領取退 休金3,211,101元,原告尚得依勞動契約請求退休金差額1 ,376,5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 原告請求被告農會應給付1,065,279元之退休金差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農會應給付1,065,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農會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農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