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楊綵瀅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博田國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蘭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並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4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
告為00年0月生,自114年6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80,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4,812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88,720元【計算式:(80,000+4,812)元/月×1
2月×5年=5,088,7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8
,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
3分之2裁判費即40,702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351元【計算式:61,053元-40,702元=20,3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