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9號
CTDV,114,勞補,69,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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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林玉倩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遺費、短發年終獎金等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2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其中請求
資遣費53,329元、短發年終獎金19,750元、短發薪資21,875元、
短發工傷假薪資30,764元、補提勞退金差額342元,合計126,060
元,應徵裁判費1,8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2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0元(計算式:4,500
元+3,320元-1,260元=6,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0
6元,尚應補繳5,45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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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