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顏嘉槿
相 對 人 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1、2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123元及相對人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5月2
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123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
日前給付24,000元,共計36,123元,並於上開期日將款項匯
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一次到期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
14年3月31日前以掛號郵寄至聲請人住址。惟相對人迄今仍
均未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
資方(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就本案有關工資爭議,同意
分期給付勞方(顏嘉槿......等4人)。2.…顏嘉槿自114年5
月2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一期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
新台幣12,123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24,0
00元(含代墊款81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
期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皆視為一次到期。2.資方同意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
請資方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4年3月31日(含)前以掛
號郵寄給勞方住址處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亦未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數位存摺明細為
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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