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2號
CTDV,114,全事聲,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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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李鴻志即李書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
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送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予異議人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
,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揆諸上揭規
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如有不服,僅得提
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即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於114年2月14日前就異議人之部分財產聲請假扣
押,其後陸續追加執行標的物;惟追加執行標的物,性質上
仍為獨立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故相對人於114年3月5日後所為追加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已知悉不動
產遭查封之事,並備妥現金新臺幣15,804,000元,欲供反擔
保,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為由,迄今仍未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致異議人無從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辦理反擔保手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執行同時亦得送達假扣押裁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後逾
30日之追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㈢系爭假扣押裁
定應送達異議人。
三、異議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14年3月5日後所為追加假扣押執
行程序部分:
 ㈠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
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
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然上開規定僅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後之第1次聲請執行,始有適用,至嗣後追加查封
者,即不受該30日之限制,倘原執行範圍尚未滿足,仍有保
全執行之必要,若不許其追加執行,債權人尚須另行聲請假
扣押裁定方得執行,自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在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前,假扣押之債權人仍得隨時追加查封,不受上開30
日之限制。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
於同年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
對人於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具狀
聲請追加執行標的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是相對人首次聲請執行既未逾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30日,
並無怠於聲請執行之情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其所為追加執行標的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亦無明
文限制追加查封之期間不得逾30日,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
仍應准許相對人追加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部
分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請求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部分:
 ㈠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前之執行,
執行法院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7日內,將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而其前提係債務人尚不
知悉債權人已對其聲請假扣押;反之,倘債務人已知悉債權
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則斯時就假扣押之隱密性已失其保護之
優先考量,而應以保護債務人之程序權為優先。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11
4年3月4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至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仁武區
房屋執行查封,於該房屋外張貼查封公告等情,有執行法院
114年2月14日函、查封筆錄及相對人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並主張其於114年3月3日即知
悉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之事等語,而觀異議人提出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
……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李鴻志即李書豪,債務人:
林子揚,限制範圍:全部……」等文字,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
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一節,確已有所認識。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既已不具隱密性,自得於執行之同時
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異議人,使異議人得及早依法採取反
擔保或抗告等救濟措施,原裁定僅以本件假扣押執行尚未終
了,遽謂不得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就此部分請求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9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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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