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麗君
相 對 人 黃淑君(黃健義承受訴訟人)
黃簡月見
黃裕鵬
黃得生
許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健義即相對人黃淑君之
被繼承人為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黃
簡月見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黃裕鵬為同
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黃得生為同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許義和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竟共同委請廠商
於系爭土地上挖空10米寬、40米長、面積約120坪之土地,
致生無法水土保持,處於急迫危險,又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未
經分類證明之土石廢棄物,渠等行為妨礙聲請人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有即時回復土地填平原狀之必要,有急迫及
必要性,如經他人破壞或再度遭他人任意掩埋,將生日後無
法釐清上開侵害土地所有權暨相對人等犯罪行為,恐日後有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土地內就相對人委請他人挖空面積120坪及深度1.5米左右
之土方,暫請准由聲請人負責填平以回復原狀。㈡就相對人5
位共同所為於系爭土地所倒之未經分類證明之土石廢棄物,
由相對人除去,如相對人怠之處理,由聲請人處理或以移動
及集中保管於系爭土地上以保全證據,或由聲請人代之除去
。㈢禁止相對人於收受准予假處分裁定後,直至本件強制執
行前,不得改變任意改變濫墾挖空土方暨亂倒廢棄物之現狀
,用以保全現狀。
三、相對人則以:
㈠黃淑君:訴外人黃健義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權利主
體不存在等語。
㈡許義和:本人自86年9月購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至今,與後門
相鄰之系爭土地沒有出入口,何來廢棄土方等語。
㈢黃簡月見、黃裕鵬、黃得生:其等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等房屋後方鋪設水泥已數十年,而聲請人之
前手透過訴外人李柏龍告知系爭土地將出售,而後方鋪設水
泥恐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其等遂配合聲請人前手之要求自
行拆除雨遮、水泥地,並於清除完畢時清運完畢,並無聲請
人所指有濫墾、挖空土地等情事等語。
四、經查,就本案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相對人挖空10米寬、40米長、面積約120坪之土地,另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未經分類證明之土石廢棄物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依照片所示,固有水泥地面遭開挖、破壞,以及水泥塊堆置至與建築物地基地面同高之情事,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未有顯示任何地界,難以辨別相對人開挖及堆置水泥塊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得自行以興建圍牆等合法之方式,避免遭他人開挖系爭土地或掩埋廢棄物,如發現有人意圖開挖系爭土地或掩埋廢棄物,聲請人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即時報警請求協助,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拆除水泥地之當下,竟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顯見聲請人亦無從判斷相對人開挖水泥地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況聲請人自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以利排除其所主張之狀態一節,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紀錄可查,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自無從判定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開挖系爭土地並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得大致認定為真,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釋明之欠缺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