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簡旭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負擔配偶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前曾向友
人借款,嗣因友人需款應急,伊不得不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保單,以解約金返還借款
,依強制執行第1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維持原更生方案等語
。
二、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9款及第
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更生
程序,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下稱原更生方案)。嗣據國泰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13
日函附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00
3,272元等資料,司法事務官以原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64條
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撤銷(下稱原裁
定)等情,有上開更生裁定及執行卷宗可稽。
㈡是異議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3年3月20日領取商業保險
解約金1,003,272元,然其於更生裁定前,乃至於113年11月
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執行卷宗第285頁)
,均未陳報或記載此筆收入,應有隱匿此部分財產之情形,
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認可其之更生方案,是原
裁定於114年3月27日撤銷原更生方案,並無違誤。異議人並
未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請求維持原更生方案,於法亦有未
合,是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