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9號
CTDV,113,重訴,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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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潘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洪慈蔚
洪鈺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潘素華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洪慈蔚間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1/20,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於
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鈺祺
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2
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洪
慈蔚、洪鈺祺應將前開二項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橋司調字卷第7至8
頁民事起訴狀)。嗣因被告2人於99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
原告取得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該土地於112年間進行
共有物分割,被告2人因此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1/2,下稱753-1地號土地),故原告於11
2年10月16日以民事補正暨變更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㈢為「被
洪慈蔚洪鈺祺應將7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就779地號土地部分另列訴之聲明㈣「被告洪慈蔚
洪鈺祺應將779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見橋司調字卷第95至99頁)。嗣經本院開
庭曉諭後,原告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慈蔚洪鈺祺應將753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
將7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洪慈蔚洪鈺祺應將779地
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於
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部分
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倘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2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故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洪慈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707元
,暨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鈺祺應給付原告3,591,707元,暨自99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再於114年3月27日當庭更正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
為「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2頁)。本院考量原告
起訴時本即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月2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準此,兩造間於99年1月27日就系爭兩筆土地有無成
立買賣關係,本即為原告起訴時之爭點,且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兩造就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情應由何人盡舉證責任乙節
多所爭執,是原告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買
賣關係存在,然被告2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
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等語,經核兩造就先
位聲明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均可為備位聲明所
援用,被告2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然此顯然不甚
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潘素香之三姊,潘素香則為被告2人之母親。如
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潘素香所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
3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而其中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由訴外人潘文堅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購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
示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皆由原告於98年10月14日
以債權抵繳承受。詎料,原告於111年8月間至地政機關調閱
資料始發現,於99年1月間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兩筆土地,在
原告不知情下,竟於99年2月6日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於99年間甫成年,其等母親
潘素香因無資力清償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其2人根本不可能
有資力向原告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且實際上原告迄未收受被
告2人給付之任何買賣價金。另原告於99年1月間甫因拍賣取
得系爭兩筆土地,依照常情,亦無可能旋於不到一個月即出
售予被告2人之理。據此,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
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
 ㈡兩造對於系爭兩筆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系爭兩
筆土地應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有權登記
之利益,且使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用益
之權利受有損害。又被告2人於9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原
告取得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753地號土地於112年間
進行共有物分割,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其中75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2人所
有,被告2人因此取得7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2)。而依75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2人於99
年1月間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
應將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
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應將7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乙事知情,且兩造間就系
爭兩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2人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而
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價金
總額為7,183,415元,故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591,707
元,又原告前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2人收受
上開書狀繕本後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被告就買賣價金已遲延給付
,原告謹以114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通知被告
應於114年2月3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如被告於114年2月3日仍
不履行,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
既已為解除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仍有理由。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爰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2人應將7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
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2人應將779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
位聲明求為判令:⑴被告洪慈蔚應給付原告3,591,707元,暨
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洪鈺祺應給付原告3,591,707元,暨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
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申請書「⑹
附繳證件」欄所示,原告於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時,有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件,且
所蓋印文亦與後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自可證明原告確有
移轉系爭兩筆土地之意。其次,系爭兩筆土地每年依法須繳
納地價稅,苟原告不知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間有移轉所有權
之情事存在,豈有長達13年之期間未收受系爭兩筆土地之地
價稅單,卻未向稅捐機關為查詢之可能。況原告稱其於111
年8月間至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發現系爭兩筆土地遭被告2人
移轉云云,然不動產價值甚鉅,衡諸經驗,若有遭他人移轉
之情形存在,常人一經發現必定立即向司法機關申告,斷無
於發現後默不作聲,而於長達一年之時間後始起訴主張權利
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間有移轉所
有權之情事存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綜上,原
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情事存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2人
應塗銷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之訴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自
應就此事實為舉證,否則即應認原告備位之主張亦無理由;
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惟系爭兩筆土
地自99年1月間買賣後,被告2人均有持續匯款至原告帳戶,
原告已收受買賣價金,故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2人母親潘素香之三姊,潘素香於92年10月15日以
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之
擔保,設定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潘素香
無力清償,萬泰銀行於92年間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101年10月26日解
散並清算完結,下稱恆豐公司),恆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原告。
 ㈡嗣後因潘素香未清償本息,原告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拍字第189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准予拍賣。其後,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聲請對潘素香
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高雄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除其中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
潘文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購外,其餘8筆土地
最終皆由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以底價承受。
 ㈢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0。
 ㈣被告2人取得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753地號土地於112
年間進行共有物分割,被告2人因此取得753-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現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
 ㈤依75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2人於99年1月間取得75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
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
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準此
,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受領其移轉之系爭兩筆土地構成不當
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且受任人本
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74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未曾就系爭執行事件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曹哲
儒討論過,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都是由潘素香曹哲儒
繫,曹哲儒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進度亦係向潘素香報告,從
未對原告陳報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始末,甚至於系爭執行事
件終結時,也未向原告告知有以底價承受系爭8筆土地之事
,且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曹哲儒保管而未交付原告,
故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結束後,對於有以底價承受系爭8筆
土地之事亦毫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99至200頁
)。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程序皆係委託曹哲
儒辦理(見橋司調字卷第9頁),並提出高雄地院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97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記載送達
代收人曹哲儒)、98年1月9日委任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98年4月29日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等件為憑(見橋司調字卷第
17至23頁),則依前開98年1月9日委任狀所載,原告已有授
權之行為,曹哲儒即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其以
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潘素香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相對人即債務人,是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與潘素香之利
益顯然相反,曹哲儒應無可能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
後,未向原告報告事件始末,卻向潘素香報告系爭執行事件
顛末之理,故原告主張之上情,核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
曹哲儒地政士現仍執業中(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
多次曉諭,兩造均無意傳喚其到庭作證,則原告空言主張上
情,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稱:依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仁武地政
事務所99年2月4日仁登字第12570號案件相關資料(見橋司
調字卷第55至86頁),可知是曹哲儒前去辦理,惟兩造並無
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也未授權曹哲儒代辦相關事宜,
且原告亦未收到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上開文件內
之印文、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復依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所示,
原告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出具身分
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原告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而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
,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
變態,是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
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惟原告既
未能就其主張上開文書上「潘素華」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
實妥為舉證,即應認曹哲儒係經原告授權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否認有授權
曹哲儒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情,亦
非可信。
 ⑶查原告與潘素香於72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
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有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86頁、第395頁)。其後,原告於98
年10月14日以底價承受原屬潘素香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10後,其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各2/10,然其
於99年2月間將因拍賣而取得之原屬潘素香之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10移轉予被告2人前,先於99年1月22日將原所
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信託予其子即訴外人李宗
諭名下(見橋司調字卷第68頁、第79頁),待因拍賣而取得
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於9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2人名下後,隨即於99年2月11日塗銷原所有之系爭兩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1/10信託登記(見橋司調字卷第69頁、第80頁
)。是以,倘原告不知原屬潘素香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10已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乙事,於99年2月11日塗銷信託
登記後,自會發現應有部分有所缺少,僅須查詢異動索引,
即可發現短少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所有,焉有多年來未曾異議之理。
 ⑷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後,兩造尚於
101年6月30日就75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並
經公證,有該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足證原告於101年6月間即知悉753地號土地已移
轉登記予被告。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7
日、107年12月27日、109年1月13日、110年1月4日皆有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753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其兒李宗諭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橋司調字卷第
72至73頁、第101頁);亦有於109年1月13日、112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779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其兒
李宗諭,有該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橋司調字卷第83頁
);復於112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779地號土地「部
分」應有部分予被告2人,致其全數喪失77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等情,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字卷第83至
84頁),若系爭兩筆土地係在原告不知情下經他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殊無可能歷經多次土地所有權移轉
卻未發現應有部分短少之理,益徵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為不可
採。
 ⑸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96年5月9日開戶起
均交付潘素香保管,且原告自96年起全心在照顧罹患重病之
配偶,尚須打理患有身心障礙女兒之一切所需,時常分身不
暇,故時而委託潘素香代辦事情並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
領款項支應相關費用,且為使潘素香方便辦理提款轉帳而時
常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供潘素香使用,故潘素香確有機
會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語,並提出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2年2月19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3日之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187至192頁)。然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稱:原告不會將印鑑章交給潘素香,只是提
供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條給潘素香,且領款之印章是否即為辦
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亦屬有疑,即使潘
素香有拿到印鑑章取款,也無法直接拿去辦理系爭兩筆土地
過戶,因辦理土地過戶除了需要印鑑章,也需要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3至224頁)。經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5日庭訊時答稱:「兩造
間其實有一些時候確實是會有一些金流來往,會由原告這邊
提供印鑑章讓被告這邊去領款,上次的回應是說印鑑章並不
是長期由被告這邊保管,而是原告有需要的時候會提供給被
告去提款。」、「原告會提供印鑑章給被告…」、「這個錢
都是原告那邊可能需要繳的會錢或是繳什麼錢,會請被告這
邊去幫忙…」等語,經法官詢問「所以原告有需要,原告會
提供印鑑章供被告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
讓被告去領錢。」,法官再問「讓被告去領錢,但印鑑章並
未長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35至236頁)。準此,被告訴
訟代理人已自承原告確實曾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領款印章
交付潘素香使用以便取款,然潘素香並未長期保管該印章,
且該印章是否即為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人之印鑑章,仍屬有疑,況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不僅係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
亦須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方可辦理(見橋司調字卷第29
頁⑹附繳證件),而依原告所述,其根本不知悉自己有以底
價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曹哲儒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交付予原告云云,則潘素香究竟如何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仍屬有疑,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即應先就其給
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拒不聲請傳喚曹
哲儒到庭作證,且其將系爭執行程序相關事項均委任曹哲儒
辦理,卻對曹哲儒代辦事項一概諉為不知,身為債權人,已
聲請對債務人潘素香之財產強制執行,卻對於系爭執行程序
始末未加詢問辦理進度,實與一般人委託他人代辦事項之情
況迥然有別,則其未能合理說明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管
或交付過程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始為合理。是本院
尚難僅憑潘素香可能偶有取得原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領款
印章之情事,即遽認係由潘素香主導或教唆曹哲儒將系爭兩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將
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乙節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則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兩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請求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被告2
人於該會所屬會員所開立活(定)期儲蓄存款帳戶暨活(定
)期存款、外匯存款帳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被告2人於98年至99年間有無資力購買
系爭兩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前開全國聯合
會存款帳戶查詢功能僅限於查詢「自己」名下之帳戶,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按當事人之訊問
,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雖聲請對被告2人為當事人訊問,以使其2人無從迴避具體
陳述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然衡酌本件案情,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而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發生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結果,即應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始得請求塗銷前
開移轉登記,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欲以進行被告2人之當事人訊問程序證明被告2人受
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顯係將舉證責任倒置在被告2人之上
,有違事理之平。是以,本院認並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
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
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134號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
被告2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就買賣
系爭兩筆土地及其價金業已達成合意乙情,盡舉證之責。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位聲明係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
故目前就備位聲明之部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兩筆
土地及其價金業已達成合意,則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2人給
付買賣價金各3,591,707元本息,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⑵至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查此項規定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非善意第三人即使
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
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一善意受讓制度,旨在保障
交易安全。本件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買賣登記之出賣人即義
務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能享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
得規定之保護,亦不得以此脫免其本應盡之舉證責任。申言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而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發生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結果,即應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始得請求塗
銷前開移轉登記,如其於先位之訴不能舉證時,卻得依土地
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請求
被告2人給付價金,再以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據以
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不免有循環論證、套套邏輯而自相矛盾之嫌。況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兩造復具有親戚關係
,依前開潘素香長期為原告保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有代
為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相關費用之舉措觀之,足認早年原告
潘素香之關係融洽,故原告將系爭兩筆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緣由未必即係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所載申請登記事由,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兩筆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申請登記事由為「買賣」,即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進而認被告2人應
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其請求被告2
人給付價金,再以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據以
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
則其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0)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另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
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又原告於備位之訴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確有
買賣契約存在,則其訴請被告2人給付價金,再以被告2人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據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進而請求
被告2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9
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
分別將7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
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均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29.33 357/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8.17 357/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9.76 1/6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96 1/6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63.74 1/6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1.49 1/6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31.41 689/1000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89.54 1/10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3.81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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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