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甯馨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
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參照)。
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於進入清算程序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酒井裕之、原田正規、松村裕文為
清算人乙情,有該院民國113年8月12日北院英民連112司司7
80字第1139042079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305頁),是應以其等為法定代理人。被告
新裕公司嗣後雖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清算完結登記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上
所載113年12月26日北院縉民連112年度司司字第780號可考
(見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15頁)。
然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仍設有新裕公司為抵押權人之登記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1470287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重訴卷第115至131頁),足見該公司尚未了結辦理移轉抵押
權登記之現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
當事人能力。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劉永權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意見陳述暨補正狀,增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被告,與於114年4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明狀聲明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才字
第55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見113年度重訴字第15
9號卷第69、136頁),與於114年5月19日補充陳述表明前狀
記載執行處僅係與民事庭作區別(見重訴卷第274頁),及
於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被告(見重訴卷
第282頁),足見原告係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為追加被告,且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是其追加於程序上應屬合法。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辯稱
原告不得追加云云(見重訴卷第204至205頁),難以憑採。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更正被告騰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為被告騰邦投
資有限公司(見審訴卷第352頁,下稱騰邦公司),與更正
刪除請求自己塗銷之聲明(見重訴卷第82頁),其更正後聲
明為114年4月15日追加被告暨陳明狀所載及言詞辯論程序所
述、114年5月28日補充陳述續狀就聲明第⒊項補充請求對象
(見重訴卷第136、282頁),應屬合法。
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後,
原告已補繳裁判費完畢(見重訴卷第94頁)。
五、被告新裕公司、被告陳鴻致、被告陳清來、被告陳鴻政均經
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可考(見重訴卷第155、159、161、1
63、165、167頁),被告新裕公司並經本院電話通知仍應到
場,有114年5月15日、16日電話紀錄可憑(見重訴卷第209
、219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重訴卷第28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528、533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被告新裕公司
係系爭4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
額26,250,000元;被告陳鴻致係528、533、538地號土地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7,000,000元。被告新裕公
司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陳鴻政所有528、538地
號土地、被告陳清來所有533地號土地、被告李煥彩所有570
地號土地,執行處拍賣公告註明合併拍賣。嗣於112年1月11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原告當場表
示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以抵押債權抵繳應納價金,獲允
准記明於當日執行筆錄。執行處通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繳交權
利書狀、債權人應陳報債權,及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等
項,原告旋向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獲允准並通知
執行處,故原告與上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鴻政、被告陳清
來、被告李煥彩間之買賣關係已成立生效,渠等應負有偕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行使抵押權之價
值權,以交換所有權,故渠等應塗銷抵押權。
㈡執行處於112年3月22日作成分配表,列載被告新裕公司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人原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抵押
義務人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許秀英,以擔保主債務人陳進
興之債務,該抵押權於83年6月17日因陳進興未依約清償本
息而確定。雖經轉讓兆豐資產公司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96年度拍字第831號裁定,然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83年6月17日起,時效不因任何原
因停止進行。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自83年6月起,算至98年6月
間15年消滅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於除斥期間不生時效中
斷問題,再算至103年6月,5年除斥期間屆滿,故105年間讓
與被告新裕公司時,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條規
定而消滅。被告騰邦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受讓抵押權時,抵
押權已消滅,且當時主債務人陳進興已死亡,被告騰邦公司
未對繼承人即孫子女陳玉如、陳明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
生效力。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承受人,雖尚非所有權人,
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之物上請求權,故
得請求被告騰邦公司於為抵押權受讓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
記。
㈢被告陳鴻政為陳許秀英之子,於92年間就528、533、538地號
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時,才約30歲,是否有資力借給陳
許秀英7,000,000元,不能無疑。且抵押權登記之借貸存續
期間於92年9月底屆滿後,被告陳鴻政未曾實行抵押權,其
請求權時效於107年10月完成,除斥期間於112年10月間屆
滿,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原告為系爭4筆土
地之承受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㈣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向執行處聲明表示債權高於承受系爭
土地之價金,價金義務依抵繳而消滅,不生需另行繳納之問
題。且被告騰邦公司尚未辦理抵押權之受讓登記。詎執行處
認系爭4筆土地有被告騰邦公司受讓自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讓與縱未經登記及已消滅等
事實爭端非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並認原告應補繳差額,
而與原告就是否應繳納價金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一事,
發生爭議。原告聲明異議,雖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4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46號裁定異議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然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94條
第2項之情事,執行處應自行更正分配表,亦不得任意撤銷
執行程序,且依原告所主張應足認原告已繳足價金,故執行
處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核
發之。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執行事件,原告與被告陳鴻
政、陳清來、李煥彩間就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騰邦公司應就陳秀許英所
設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後予於
塗銷。⒊被告陳鴻政、陳清來、李煥彩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應予於塗銷。⒋被告陳鴻致就附表編號1
、2、3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應予塗銷。⒌被告陳鴻政、陳
清來、李煥彩應偕同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⒍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才字第5550號執
行事件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騰邦公司:原告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買賣關係難謂
成立,及原告之抵押債權是否得抵充應納價金,均與被告騰
邦公司之抵押權存否無涉。縱認第一順位抵押權於83年6月
確定,然原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於96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028號、98年度
司執字第31685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5709號、101年度司執
字第3648號執行程序,故時效未消滅。又執行處於112年3月
22日作成分配表,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提起本件請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顯無訴訟利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騰邦公司與新
裕公司於分配表作成時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38條所定「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故第一順位抵
押權已於拍定時歸於消滅;惟縱依原告所主張,亦僅係「分
配表於作成當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為被告新裕公司,並未
轉讓給被告騰邦公司」而已,被告新裕公司仍為登記名義上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會因為被告新裕公司將抵押權讓與
被告騰邦公司,就使被告新裕公司或受讓人被告騰邦公司因
此喪失優先受償權,更不會使抵押權因此即因拍賣而歸於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煥彩:同被告騰邦公司之答辯等語置辯(見重訴卷第2
8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112年3月22日做成之分配表,原
告未受分配,原告應補繳12,289,000元,不得請求執行處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置辯(見重訴卷第206至207頁)。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重訴卷第283至285頁):
㈠被告新裕公司於105年3月29日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於105年4月6日辦理抵押權移
轉登記,而取得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於81年間對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設定擔保
本金最額限額26,25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為陳許秀英,債務人為陳進興(106年8月6 日歿)。
㈡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與訴外人殷武義簽訂土地抵押權移轉契
約書,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本件5
28、533地號土地及非本件之561、563、620、621、622 地
號土地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陳許秀英,債務人為陳清華、陳政議。
㈢被告陳鴻致於92年4月2日設定擔保7,000,000 元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於528、533地號土地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於538 地
號土地上,設定義務人、債務人為陳許秀英。
㈣被告陳鴻政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月23日登記為528、5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清來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8 月
9 日登記為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煥彩以買賣為原
因,於83年7月11日登記為5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㈤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陳鴻政、被告陳清來、
被告李煥彩聲請拍賣系爭4筆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拍字第83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取得執行名義,經同院9
6年度執字第51345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5713號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1242號執行無效
果。
㈥被告新裕公司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抵押權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242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通知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迭經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552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136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1564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3148號執行無效果,記
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㈦被告新裕公司於111年1月22日再次聲請拍賣系爭4 筆土地,
經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才字第5550號執行事件受理,將系
爭4 筆土地合併拍賣。
㈧被告新裕公司於111年9 月23日將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
被告騰邦公司,惟未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
㈨執行處於111年7月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於111年8月3日進行
第2次拍賣、於111年9月7日進行第3 次拍賣,均無人投標,
遂公告應買3個月。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減價拍賣,經
執行處定於112年1月1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執行處乃通知被
告陳鴻政、被告陳清來、被告李煥彩將土地權利書狀繳交執
行處。
㈩執行處於112年3月22日做成分配表,並定於112年4月21日實
行分配,及於112年3月24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繳納拍賣最低
價額12,289,000元。
原告逾期未繳款,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以債權
額30,000,000元抵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裁
定駁回、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駁回異議、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原告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
訴訟。
四、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285至286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清來間就53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鴻政間就528
、538地號土地、與被告李煥彩間就570地號土地,是否因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存在買
賣關係?
㈡被告新裕公司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是否依民法第880
條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邦公司於
受讓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㈢被告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是否依民
法第880條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鴻
致新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清來將533地號土地、
被告陳鴻政將528、538地號土地、被告李煥彩將570地號土
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發給系
爭4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陳清來、被告陳鴻政、被告李煥彩間無買賣關係
: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
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經二次減
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
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
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
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
,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
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
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
賣程序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
權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
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程序,承受該拍賣之
不動產,如未依限繳納價金,同法第95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
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且
承受人逾期不補繳差額者,其承受失其效力,勿庸執行法院
另為解除買賣之意思表示,因此拍定人免除其繳納價金之義
務,亦喪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準此,願為承受不動產
之債權人,如應繳之價金超過應受分配之金額者,須補繳差
額後,執行法院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逾期未補繳,其
承受失其效力,且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願為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之情形,應視為該不動產之
執行發生撤回效果。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7日
分別實施第1、2、3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乃公告應買3
個月,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另行減價拍賣,執行
處遂於112年1月1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
人應買,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第284頁),復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告聲請進
行減價拍賣程序狀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23、363、
383、413頁、卷二第449至450頁,並影印附於重訴卷第227
至235頁),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然執行
處於112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後,於112年3月24日通知原告
於7日內繳納拍賣最低價額12,289,000元,原告卻逾期未繳
款乙情,有執行處之分配表及通知可考(見審訴卷第33至43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85至586頁,並影印附於重訴卷第
239至241頁),足見並非執行處任意撤銷拍賣程序,而係原
告拒絕繳納。原告提起異議,迭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4月24日裁定駁回、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
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抗告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維
持,認定執行處通知原告補繳差額,始能發給權利證書,並
無違誤,有上開裁定可考(見重訴卷第249至263頁),足見
原告應補繳價金。原告確未繳納價金,其主張以債權抵繳,
又主張依其攻防方法可認已繳納,及執行處應更正分配表、
不能任意撤銷執行程序、不能視為撤回執行程序云云(見重
訴卷第78、269、286頁),均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承受失其效力,其與被告陳清來、被告陳鴻政、被告李煥彩
間無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新裕公司之抵押權未消滅,已讓與被告騰邦公司,原告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騰邦公司塗銷抵押權登
記,亦不得對被告新裕公司為請求: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12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
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
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
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
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
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25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可知行使此
項權利者,須為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⒉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陳鴻政、被告陳清來
、被告李煥彩聲請拍賣系爭4筆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6年度拍字第83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取得執行名義,迭經執
行無效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84頁),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生中斷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自無時效完成後,抵押權罹於
除斥期間之可言。原告引用民法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主張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後須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重訴卷第272頁)
,委無可採。
⒊次查,被告新裕公司於聲請系爭執行後,於111年9月23日將
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騰邦公司,被告新裕公司並
112年2月4日向執行處提出債權與證明書,請求變更執行債
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84頁),復有該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見重訴卷第243頁),揆諸前揭說明
,債權及抵押權已生移轉效力。原告以被告騰邦公司未對繼
承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效力云云(見重訴卷第87、27
4、287頁),委無可採。
⒋且原告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非所有權人或得行使所有權
之人,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時,得行使該條權利云云(見重
訴卷第286頁),委無可採。
⒌原告雖將被告新裕公司列為被告,認為有起訴之必要云云(
見重訴卷第73、283頁),然未見有何請求聲明及法律依據
,原告對被告新裕公司提起訴訟亦屬無據。
㈢被告陳鴻致之抵押權未消滅,原告亦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不得請求被告陳鴻政、陳清來、李煥彩
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528、533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
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鴻致於92年4月2日設定擔保7,000,000元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於528、533地號土地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於538地
號土地上,雖未見被告陳鴻致曾向債務人陳許秀英請求清償
之事證,然以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存續期間92年9月30日加計1
5年,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為112年9月30日始屆滿,而執行處
於112年3月22日做成分配表,將已知被告陳鴻致之債權金額
列入分配,仍屬實行抵押權。是以,被告陳鴻致之抵押權尚
未消滅,且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已如前
述,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鴻致之抵押權於除斥期間屆
滿後消滅云云(見重訴卷第89、287頁),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陳鴻政、陳清來、李煥彩並非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重訴卷第117至131頁),原告自無從請求渠等
塗銷528、533地號土地抵押權。綜上,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2、3、4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
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
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之承買已失效力,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清來將533地號土地、被告陳鴻政將528、538地號土地、被
告李煥彩將570地號土地辦理予原告云云(見重訴卷第89至9
0頁),洵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⒉查執行處通知原告補繳足額價金,並無違誤,且原告並未補
繳乙情,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六、綜上所述,本院111年度司執才字第5550號執行事件112年1
月11日就被告陳鴻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被告陳清來所有同段533地號土地、被告李煥彩所有
同段570地號土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中,原告
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然經執行處通知補繳差額,卻未遵
期繳款,原告之承受已失效力,故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間無
買賣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買
債關係存在、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塗銷528、5
33地號土地抵押權,與請求系爭4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被告新裕公司,及528、533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53
8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鴻致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 號 土地 面積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622.02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97.15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294.1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982.4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