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
成年,期間曾協議離婚又結婚,再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
。被告為補償原告與其婚姻關係期間對家庭付出,其於同年
9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生活費,直至被告年滿65歲為止(下稱系爭協議),然其
自當月起即未給付,至113年3月為止共計43個月,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元,卻僅給付12萬元,尚積欠31萬元,是原告依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
年9月7日原告年滿65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
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
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各期到期日(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營○○企業社汽車保養場,原告前因冒用○○企業社負責
人名義(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女),或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
款,積欠債務高達千萬元,債權人時常至保養場催討債務,
被告已陸續為原告清償債務百萬元,以致家庭紛爭不斷,被
告迫於無奈遂與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當時並未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嗣因兩造離婚後,仍有債權人不
時向被告催討債務,原告亦經常以各種理由向被告索討金錢
,被告不堪其擾,因而陸續支應其數千元不等金額,乃係本
於道德上之給付,並非履行系爭系爭協議。又被告依原告要
求簽立系爭協議,乃因被告若不順從其索求,原告絕不會善
罷甘休,並考量原告當時因債務壓力致生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因而同意提供其生活費至找到工作為止,故系爭協議應
為附解除條件贈與,嗣原告已再就業,解除條件已成就,被
告無庸再為給付。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85年11月29日結婚,於95年3月30日協議離婚,又於95
年4月8日結婚,於98年6月24日協議離婚,再於104年1月14
日結婚,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均
已成年。
㈡兩造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後,原告仍與被告同住至110年
7月間。
㈢被告於109年9月1日簽立原證2之文書,第6點記載:「徐○○1
個月給我10,000元生活費」(即系爭協議)。
㈣被告經營○○企業社汽車保養場,原告於105年9月至110年7月
間協助處理被告汽車保養廠之會計事務。
㈤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支付原告2,000
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10,
000元不等金額,共計1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性質為何?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附解除條件贈與,
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即109年9月至113年3
月尚積欠之金額),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7日原告
滿65歲為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於85年11月29日結婚,於9
5年3月30日協議離婚,又於95年4月8日結婚,於98年6月24
日協議離婚,再於104年1月14日結婚,於109年8月12日協議
離婚,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109年8月12日
協議離婚後,原告仍與被告同住至110年7月間等情,顯示兩
造之婚姻關係持續將近20年,且於109年8月12日離婚後仍同
居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至110年7月間始分居,應堪認定。
㈡又兩造離婚後同居期間,係由被告供應原告生活開銷,此據
原告所自陳(見訴卷第199頁),是被告於兩造離婚翌月簽
立系爭協議,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生活費,應係兩造當
時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此由
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
支付原告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
、6,000元、10,000元不等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
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傳送簡訊:「不好意思,可以跟
你要8000元嗎?因為我已經半個月沒有工作了,我做的大夜
班人家裁員,我現在還在找另外一家也是大夜班,你當初說
我沒工作你會負擔我一點點,你認為我騙你也好,事實上我
現在真的是沒工作,我已經找到一個工作要五月20號才有上
班」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119頁),以其
遭裁員失業,請求被告協助金援之情,亦可佐證系爭協議應
係兩造離婚後,被告基於兩造之前婚姻關係情分所為,性質
上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強制履行。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係為補償原告於婚姻關係
期間付出之情,然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此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43
頁)。另依證人甲○○(兩造之子)證述:「系爭協議是媽媽
念給爸爸寫的,當時已經很晚了,在我到前他們就已經有爭
執,當時如果爸爸不寫這份文件,媽媽就會一直盧,所以爸
爸只好妥協。媽媽當時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寫這份文件
之前警察還有到場將兩人分開,並各別詢問,媽媽還向警員
哭訴,第六點約定是因為媽媽那時候沒有工作收入,生活上
開銷要找爸爸要」等語(見訴卷第162-167頁);及證人丙○
○(原告之姊)證稱:「當時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爸媽在
吵架,他沒辦法解決,我叫他先打電話報警。我到場時他們
兩個人還在氣頭上,警察請我安撫一下我妹妹的情緒,當時
已經很晚了,第6點記載是因為我妹妹在那邊灰說她長期在
保養廠幫被告工作,都沒有領薪水,我妹妹要求被告要給她
生活費,被告口頭同意說要一個月給我妹一萬元,我就提議
寫下來,我問被告說你要付到什麼時候,被告說付到他(被
告)沒有工作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9-170頁),亦可證
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乃係因原告認其長期協助被告經營保
養廠,但未領取薪資,強勢向被告索求生活費,被告為止息
紛爭所為,原告陳稱係被告為補償其對婚姻關係付出之情詞
,尚難認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附解除條件贈與,雖無可採,然系爭協
議性質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此義務本不得強制履行,是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25年9月7日原告滿65歲為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1萬
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
1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