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黃頌舜
被 告 蘇健長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02平方公
尺,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面積139.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因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原欲將系爭土地捐贈與政
府相關部門,因起訴前被告遲未能同意出售,原告目前已無
捐贈需求,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依系爭土地西側寬度均分
,編號A1部分面積104.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2
部分面積3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建設公司業主,若原告願價購,被告願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若原告不願價購,則分割方法主張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
114年2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2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3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
至1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上無保存
登記建物,土地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252700號函、路竹地政11
3年9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65、109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現為空地,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繫,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有排
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
75頁),因原告為鄰地即同段5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予原告之部分,與577地號土地相連,
可增加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則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04.
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4.7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方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西
側寬度均分,如附圖二所示,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西測寬
度各為1.912公尺,相較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編號A1之寬
度為2.225公尺,編號A2之寬度為1.6公尺【以原告提出之圖
面寬度計算,計算式:(2.5389+1.912)÷2=2.22545,3.82
5-2.225=1.6】,附圖一、二之編號A2寬度僅差31公分,對
於分割後進出之便利性差異不大,惟卻使編號A2分割後形成
東寬西窄之梯型土地,而附圖一編號A2分割後之寬度為一致
,地形亦較為方正,附圖一顯然為較佳之分割方法,故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雖主張如附圖三之
分割方法,惟因被告分配編號B2部分全部緊鄰同段581-2地
號土地,考量581-2地號土地上亦已施作排水溝,日後有高
度可能性會優先作為道路通行,倘被告分得編號B2部分,而
同段573、584地號土地若未能同時開發作為道路通行,則原
告分得編號B1部分,對外通行會有困難,且附圖三編號B2之
地形完整度亦不如附圖一編號A2,故被告主張之附圖三分割
方法,亦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
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一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採用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前經原告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審訴卷 第13至15頁),是受告知訴訟人彰化銀行經本院依職權為告 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審訴卷第63頁),則其就設 定義務人即原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 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土 地,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黃頌舜 3/4 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04.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頌舜所有。 2 蘇健長 1/4 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3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健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