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水明
黃建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向本院
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被占用之土地地號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被占用之土地面積 上訴利益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黃建榮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7,500元 118平方公尺 2,065,000元 32,239元 2 黃水明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7,500元 85平方公尺 1,487,500元 23,626元 合計 55,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