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李晢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暫編A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暫編B所示五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暫編C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暫編D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
,由被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玖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三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為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43、1
3/43,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待其提起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4年度上字第68號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再分割。被告 不同意短少受分配1平方公尺,可由原告拆除1平方公尺部分 或將分割線斜向原告建物前方土地,以使被告受完整分配13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卷,第 160至161頁):
㈠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母王貞淑於民國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其中應有部分30/43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 登記確定,故被告應有部分為13/43。
㈡原告依與王貞淑之79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 王貞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許,王貞淑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0/43。 ㈢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
㈣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另 案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現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8號審理中。 ㈤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位在透天建物與鳥松區圓山路間,北邊如編 號D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為空地,如編號C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 為被告一家使用之圓山路25-5號房屋大門,南邊如編號B所 示面積5平方公尺為原告一家使用之圓山路25-4號房屋大門 ,如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為空地。
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
㈦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10 9年7月29日之價格,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82,000元。
㈧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0元,114年 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0元。
㈨原告應就如附圖編號B北邊1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 。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61頁):
㈠原告主張取得面積為31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計算之30平方 公尺,多出1平方公尺,是否適當?
㈡原告就1平方公尺,應補償被告若干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告主張: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現登記應有部分及其 上南北邊使用情形,無分割限制或不分割約定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0至161頁),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圓山路25之4號即圓山 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圓山路25之5號即圓山段111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母王 貞淑之79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仁武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370663900號函所附地籍圖謄 本、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參考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可 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5、 27、29至31、33至42、73至83、159至190頁),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⒊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符合長期使用現況乙情, 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 可考(見訴卷第39至55頁),堪信為真。且原告之門牌號碼 圓山路25之4號即圓山段11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76 年12月1日,有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 早於前述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被告前手王貞淑於79年5月22日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41至42頁),足見原 告之建物已先存在,王貞淑出售土地亦有意允許及容忍原告 使用原告建物前之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暫 編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暫編B所示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暫編C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D所示面積4平方 公尺,由被告取得,符合兩造間長期使用土地之安定性及使 用現況,對兩造門前出入及維持建物完整性亦有助益,應屬 妥適而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可拆除建物1平方公尺部分云云 (見訴卷第162頁),難以憑採。
⒋兩造使用之建物均有占用85地號土地之情形,甚至已超過85 地號土地地籍線而占到國有68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複丈成果 圖上虛線可考(見訴卷第61頁),是以無法再以分割線斜向 原告建物前方土地之方式來解決分配面積不符合應有部分之
問題。被告主張可將分割線斜向原告建物前方土地,以使被 告受完整分配13平方公尺云云(見訴卷第160頁),委無可 採。
⒌又被告雖前具狀稱應待其提起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4年度上字第68號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再分割云云( 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惟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已如前述。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 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 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 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91號判決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 先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 優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優先承買權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優先購買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為判斷優先購買 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係於106年8月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應有 部分30/4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 移轉登記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王貞淑於79年5 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並非共有人,自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項辯解委無可採,本件無待優 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始行分割之必要。 ㈡原告應就如附圖編號B北邊1平方公尺部分,補償被告90,000 元:
⒈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10 9年7月29日之價格,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2,000元乙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第75至153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161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土地之109年 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68,000元乙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考(見訴卷第 155頁),堪信為真。原告應就如附圖編號B北邊1平方公尺 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如以公告地價增漲幅度,乘上前 述鑑定價格1平方公尺之金額,計算結果為89,935元(109年 7月29日鑑定價格82,000元×公告現值增漲比例68000/62000= 89,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均不聲請囑託鑑定 補償金額(見訴卷第63、70、162頁),原告表示願意以90, 000元補償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6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應 屬可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由 原告補償被告9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主張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訴卷第1 62頁),委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 圖(出處見訴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