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6號
CTDV,113,訴,86,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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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何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砡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12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100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00(1)」
部分占用該地面積34.35平方公尺=243,885元)+(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01(2)」部分占用該地面積231.19平
方公尺=1,641,449元)+(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501(1)」部分占用該地面積15.39平方公尺=109,269元)=1,9
94,603元,再加計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517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計金額為2,090,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0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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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