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葉日昇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宛如律師
被 告 鍾宇智即鍾雪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建物、暫編地號916(2
)面積148.93平方公尺雞舍、暫編地號916(3)面積13.15
平方公尺儲藏室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
,6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00元、1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8,
298元、34,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
2月8日死亡,被告甲○○之繼承人為鍾何尨珠、鍾宇智、鍾富
閔、鍾明岡、鍾耀竹,鍾何尨珠、鍾富閔、鍾明岡、鍾耀竹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
承狀、拋棄繼承補正印文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
30日高少家秀家司志113年度司繼字第4923號公告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115至171、179頁),故鍾宇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審訴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元,及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916地號土地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建
物、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雞舍、暫編地號
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儲藏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項所為關於地上物面積之變更,係依據岡山地政土地
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均係基於916
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1日取得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詎甲○○以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而甲○○於1
13年7月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並返還系爭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
08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
,663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1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14
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於甲○○之配偶鍾何尨珠於69年5月5日 登記取得與91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15地號土地(下稱915 地號土地)時即存在,嗣甲○○於93年8月2日登記取得915地 號土地所有權,甲○○及何尨珠自取得9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以來,迄今均為「從來之使用」。且甲○○於93年5月19 日即取得高雄縣政府(93)高縣建使字第01261、01262號使 用執照,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顯非屬實。又傳 統測量技術的建立,仍以大地的常態不動為基礎,今大地運 動導致界址變動已為常見,是916地號和915地號土地間界址 位移係因大地運動及測量科技精進所致,甲○○實無故意無權 越界建築之意,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而原告取得916地號土 地後,長期未種植有經濟效益之作物,其亦未因越界建築之 情事而受有損害。復按正常土地買賣作業程序,買方應要求 賣方鑑界以確認界址,堪認原告於99年7月2日登記取得9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知與鄰地915地號有界址位移情事,惟 原告當時未提出越界事宜,於108年10月26日實施地籍圖重 測時,亦未提出越界事宜,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再者,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害房屋現有結構安 全,且初估拆除、整建、新建費用約20,000,000元,並於拆 除和重建期間無法提供地區域性雞蛋,難謂對蛋價的穩定性 無影響,是拆屋還地對整體經濟損害甚鉅,但原告得取得之 面積所增加之經濟效益甚微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16地號土地所 有權,甲○○前於93年8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 與91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二)915、916地號土地北側臨保興一路,附近大多為農田,無 商業活動。915地號土地現作為雞舍使用,915地號土地上 北側鄰916地號土地,有兩層樓水泥建物、15棟雞舍、儲 藏室。
(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之建物、 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之雞舍、暫編地號
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現為被告所有,並 占用916地號土地。
(四)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34,663元及按月619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91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91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面 積23.51平方公尺建物、暫編地號916(2)面積148.93平 方公尺雞舍、暫編地號916(3)面積13.15平方公尺儲藏 室現為被告所有,並占用91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合 法建物,有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係因大地板塊運動 ,導致界址位移等語,惟915與916地號土地係因108年重 測始生地籍線爭議,於此之前並未有爭議,而甲○○於興建 管理室、倉儲設施時,及原告因買賣取得916地號土地時 ,是否均有申請鑑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管理室、倉 儲設施係於93年5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距今已逾20年之 久,當時之測量技術、儀器非現今精密優良,難期建管單 位於93年時擁有今日之測量技術、精密優良之儀器,況建 管單位僅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並無確認興建之管理室、倉 儲設施坐落土地是否確為申請人所有之權責,故甲○○興建 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
3.被告又辯稱原告知悉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且拆除系爭地上 物,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原告係99年7月2日以
買賣為由登記取得916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5頁),而被告自述108年地籍重 測後,兩造有先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 才請地政測量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雖 於99年取得91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斯時系爭地上物業已 存在,然原告係因108年地籍重測時,始知悉系爭地上物 有越界建築之疑義,而對915與916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 執,兩造始會先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 遂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並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地政 人員測量界址後,已知悉越界並有提出異議,尚非如被告 所辯稱原告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又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1)之建物為磚 造、暫編地號916(2)之雞舍、暫編地號916(3)之儲藏 室為磚造、鋼鐵構造(無牆),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37至41、45至49頁),以現今土木工程技術,拆 除系爭地上物,應不致損及建物、雞舍、儲藏室主體結構 之安全或經濟價值,其拆除尚難想像有重大困難,且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原結構本體安全或拆 除費用過鉅,即難認對被告利益會造成重大損害。是將原 告收回土地之利益與被告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利益兩相權 衡,尚難認定被告不拆除之利益顯然較大。是以,被告辯 稱依第796條之1規定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尚非可採。 4.從而,甲○○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916地號土地 ,又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所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916(1)面積23.51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9 16(2)面積148.93平方公尺之雞舍、暫編地號916(3) 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現為被告所有,並占用916地 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91 6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甲○○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 當利益。
2.經查,915、916地號土地北側臨保興一路,附近大多為農 田,無商業活動。915地號土地現作為雞舍使用,915地號 土地上北側鄰916地號土地,有兩層樓水泥建物、15棟雞 舍、儲藏室,及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663元及按月61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08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4日(即甲○ ○死亡之日)期間金額為34,663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鍾雪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另於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前,系爭地上物仍繼續無權占有91 6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8 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4日,因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審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 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