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32號
CTDV,113,訴,83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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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陳意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古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意文執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17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對被告古芸
有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且該筆300
萬元債權即為古芸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57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
○○區○○巷0○0號,土地及建物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
1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則代
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供擔保
金後,原告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出1,508,425元,以停止執行
,故尚未執行終結,茲經原告以其係其母即古芸菊之債權人
古芸菊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原告之11
3年8月19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年8月20日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書可考(見訴卷第105
至109頁),堪信為真,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卷第159頁)
,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順滿原姓名:邱順遲)於89年1月11日
,將名下156-6地號土地、其兄即訴外人邱順美名下156-7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向
高新商業銀行(嗣後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貸款300萬元。嗣於95年間,邱順美邱順滿古芸
、原告、胞兄邱旺城、胞弟邱廣城(已歿)等人召開家庭會
議,約定若原告日後將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原告應允後,古芸菊即將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
予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5年4月間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欲
依約定請求邱順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順滿卻謊稱權狀
遺失,並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古芸菊,又於11
0年5月7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意
文,並為預告登記。古芸菊對原告違約,原告對古芸菊與邱
順滿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
號判決應返還2,426,437元確定。
 ㈡被告間對如何交付借款300萬元之說詞不一,且陳意文於110
年5月10日匯款2,542,560元至古芸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古芸菊之帳戶)之紀錄可能僅係形式上匯
款,隨後又領出歸還陳意文,被告間應無實際債權存在。系
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其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債權能否
實現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
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古芸菊有消滅或妨礙執行抵押權人陳意文請求
之事由發生,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古芸菊行使之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陳意文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陳意文以:原告主張之家庭會議不實。且古芸菊向伊借款時
,談及在外多筆借款無法處理,被高額利息壓得喘不過氣,
需商借300萬元現款來一次解決。雙方談妥利息、違約金後
,伊同意出借款項。古芸菊乃於110年5月6日,在大寮地政
事務所簽立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當場收受現金457,440元
,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又於110年5月10日匯款2,542,56
0元至古芸菊之帳戶,後續古芸菊如何提領使用,伊無法得
知。古芸菊迄今均未清償,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陳
意文係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古芸菊亦以:伊之前要將土地辦理貸款,找兩個代書各花70
萬元,共150萬元都辦不過,只好向陳意文借錢,伊確實有
陳意文借300萬元,都由陳意文之代書即一名30、40歲之
女子前來接洽,300萬元一部匯到伊帳戶、一部匯給伊大兒
邱旺城之債權人。陳意文提出之照片中係伊沒錯,但伊已
經71歲了,不會拍照,伊在務農,帳戶於110年5月10日不會
匯入2,542,560元那麼大筆錢,陳意文沒有給伊那麼大筆現
金。伊欠陳意文300萬元沒有還過本金,都用番茄還利息。
系爭房地於89年間向高新銀行貸款時,原告還當場向伊拿了
50萬元,且邱順美拿了40萬元,另有60萬元還給一位伯母、
申請房屋執照又花費30萬元,雖然後續由原告清償,然因伊
實際上只拿到120萬元,伊後來已經將高新銀行貸款300萬元
還清。原告委任律師提起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請
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法院判決伊還要給原告2,426,437元,
係原告不實主張。本件伊既然確實有向陳意文借300萬元,
執行程序不能撤銷。原告對伊家暴,導致伊腦震盪,現僅能
在外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訴卷,第
59至60頁):
 ㈠邱順滿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
 ㈡邱順滿於89年1月11日,將其名下156-6地號土地、邱順滿
邱順美名下156-7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上之95
7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巷0○0號)設定抵押,向高新
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
 ㈢邱順滿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古芸菊。
 ㈣古芸菊於110年5月6日以向陳意文借款300萬元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110年8月5日。
 ㈤陳意文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740號支付命令確
定。
 ㈥陳意文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古芸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
房地在案。
 ㈦邱順滿因於109年3月23日謊報建物及156-6地號土地遺失,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61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㈢陳意文是否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規定?原告請求
陳意文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為古芸菊之債權人?是否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邱順滿古芸菊承諾原告將貸款還清,願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然邱順滿卻移轉登記予古芸菊,古芸菊又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意文,茲陳意文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原告代位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金,則陳意文之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致原告債權能否實現之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乙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8至10頁),復據證人邱旺城證稱:原告係
伊胞弟,原告與伊都住在系爭房地,父母、伊、原告、二弟
邱廣城叔叔邱順美於95年間,有開家庭會議,因為母親要
求父親、叔叔用房子跟高新銀行貸款300萬元,繳款不正常
要面臨查封拍賣,開家庭會議時,母親說誰來繳完後這個房
子就可以過戶給他,所以這些都是由伊弟弟即原告承接起來
繳後面銀行貸款,會議結束時沒有交付權狀、房契等給原告
,系爭房地那時候是爸爸的名字,不知道母親在外面有欠那
麼多債務,母親私底下去找了很多家民間貸款,爸爸在高醫
動刀洗腎,意識很虛弱,是伊去照顧的,母親知道爸爸要動
刀,又知道爸爸有農保重大傷病,母親挪用這筆錢跟爸爸說
房子要過戶她的名字,並恐嚇父親如果房子不給她,是給原
告的話,她會被原告趕出去,她要死給父親看,父親基於已
經洗腎生病的狀況下,講說權狀放在哪裡,請母親自己去拿
,母親拿農保請領的錢去找代書辦理遺失登記過戶,父親還
因此被判偽造文書罪等語(見訴卷第126至131頁);核與證
邱順美證稱:原告是伊姪子,95年間伊、古芸菊、邱順滿
、原告等人有開家庭會議,叫伊來見證,因為高新銀行催討
繳款沒有繳,古芸菊提出原告出面還貸款,房地過戶給原告
之方案,大家都同意,伊名下156-7地號土地係向台新銀行
借款,高新銀行部分已經清償完了,原告清償完,伊就過戶
給原告女兒邱昱玲,該家庭會議跟156-7地號土地無關等語
(見訴卷第131至133頁),相符無訛,均證稱古芸菊承諾原
告將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明確。
且原告確有清償款項,及陽信銀行有塗銷抵押權,原告並以
邱順滿古芸菊清償債務2,426,437元為由,訴請其等返
還代墊款,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准許在案等
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原告提出繳款收據、以其女兒邱昱
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付清餘款662,806元之紀錄、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可憑(見訴卷第77至101、147至150頁),足見確有
家庭會議存在,原告為古芸菊之債權人,堪以認定。陳意文
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邱順滿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針對邱順滿是否謊報權狀遺失而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乙節審理,並未詳查上開家庭會議是否存在
,而否認原告主張家庭會議存在云云(見審訴卷第123頁)
,委無可採。又原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已為陳意文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15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屬適法。
 ㈡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
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
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
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縱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陳意文以對古芸菊有票據、借款契約,清償日為110年8月5日
,申請設定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403600
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429900號
函所附110年寮旗登字第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審訴
卷第31至55、77至89頁),及陳意文前以借款契約書為由,
聲請本院對古芸菊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17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情,有借款契約書可
考(見訴卷第167頁),並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
訛,復據債務人古芸菊坦承有向陳意文借款300萬元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乙情明確(見訴卷第226至229、248至250頁),
足見被告間確有借貸300萬元之合意,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
權來擔保該筆債權。
 ⑵古芸菊於110年5月6日前往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當
日,收受陳意文之代理人詹卲棻交付之現金457,440元之事
實,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古芸菊簽立借款契約書、收受5
疊現金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79至89頁、訴卷第169頁)
,該照片之真正性亦為古芸菊到場承認為其本人明確(見訴
卷第227、248頁),足見陳意文所稱4疊現金每疊10萬元、1
疊為58,000元,古芸菊還有找錢560元,故交付古芸菊現金
為457,440元等語(見訴卷第231頁),堪信為真。
 ⑶陳意文於110年5月10日委請訴外人張文祐,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台南分行,將2,542,560元匯入古芸菊帳戶之事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4月10日儲字第114002531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考(見訴
卷第171、185至187頁),匯款申請書上清楚記載匯款人為
陳意文,其時間點又緊接著古芸菊於110年5月6日簽立300萬
元借款契約書後4日,且金額即為300萬元扣除457,440元之
差額2,542,560元,足見陳意文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古芸菊2,5
42,560元,且與前述457,440元合計300萬元,堪以認定。原
告臆測被告間可能僅係形式上匯款,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云云
(見訴卷第250頁),委無可採。
 ⑷古芸菊承認有借款300萬元,其雖反覆稱:當時在務農、沒有
那麼大筆收入、拍照當時桌上沒有放那麼多錢、陳意文沒匯
300萬元那麼大筆錢、陳意文有直接匯給伊之債權人云云(
見訴卷第227頁),及拍照當時錢擺在桌上伊沒有拿到,300
萬元都是匯款,一部分匯到伊帳戶、另一部分直接匯給伊大
兒子邱旺城之債權人云云(見訴卷第248至249頁),然顯與
上開契約書、照片、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不符
,是古芸菊所述應係因記憶不清導致之錯誤陳述,難以憑採
。原告執古芸菊否認帳戶收到該筆2,542,560元,主張被告
間無交付借款之情事云云(見訴卷第238至240頁),亦無可
採。
 ⑸又古芸菊既有收受陳意文共300萬元借款,古芸菊並自承向陳
意文借款300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見訴卷第230頁),而該筆
2,542,560元業經於匯款當日領出,有古芸菊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考(見訴卷第187頁),並無匯回之事證,且陳意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查無古芸菊匯款之紀錄乙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
4839258123號函文可考(見訴卷第235頁),足以堪認古芸
菊並未匯還或清償借款之情事。原告主張需調閱陳意文帳戶
之全部交易明細來釐清古芸菊有無匯還云云(見訴卷第217
、226頁),尚無必要。  
 ㈢本件與善意取得無涉:  
  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得
制度之適用;抵押權為債權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
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
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
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
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非不存在。陳意文另辯稱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
規定之保護云云(見審訴卷第123至127頁),委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固有明
文。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古芸菊自無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代位古芸菊,請求陳意文將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載
:「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陳意文向本院
聲請對古芸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17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以
300萬元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代位古芸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95年間父母邱順滿古芸菊在家庭會議中
之承諾,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57建號建
物(門牌高雄市○○區○○巷0○0號,即系爭房地)之陽信銀行
貸款債務還清,並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
,固為古芸菊之債權人,然古芸菊有向陳意文借款300萬元
,即先於110年5月6日在大寮地政事務所收受現金457,440元
,又於110年5月10日以其中華郵政帳戶收受匯款2,542,560
元,故110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非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與代位古芸菊請求陳意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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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