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9號
CTDV,113,訴,80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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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余逸沂
被 告 孫惠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8,173,3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
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
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7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
○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頁;訴字卷第45至47頁
),徵諸前揭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
即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
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
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新臺幣
(下同)8,173,300元補償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9 至42、49至5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第 五種住宅區,如附表一「建物標示」欄所示建物領有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2781號使用執照,非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建築物或社區型集居式住宅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則除上述 建物外別無其他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仍受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分據高雄市政府(下同,均略 之)都市發展局、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35、47至48、57至63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 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雖被告 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向高少家 法院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以支應被告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 ,經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認被告先前出售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45萬元尚足以支應照護費用 而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裁定可佐(訴字卷第39至43頁),應 認兩造間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 二小段,面積76平方公尺,呈南北向矩形狀,系爭建物為鋼 筋混凝土造三層透天厝,方位坐南朝北,各樓層後推增建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無獨立出入門戶,屋頂平台以鐵皮加蓋, 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正面臨寬度40公尺之大中二路,東側臨 寬度6公尺之大中二路231巷,呈雙面臨路,上方為國道10號



快速高架道路,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設籍於該址,惟實際 上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有地籍圖謄本、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現場照片及鑑估報告書可佐(調解卷第25至29頁;審訴卷 第45、53、55頁;鑑估報告書第30至32、67至69頁),且經 兩造到場指界確認增建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參鑑估報告書第 12、57至5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 全部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依本院委託遴選社團法人高雄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林崇正採比較法 、成本法鑑估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價值為15,843,400元,另 依成本法評估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增建物價值為503,20 0元,合計系爭房地總價16,346,600元,按被告權利範圍分 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於被告8,173,300元(參鑑估報告書 第3、60至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分割方法簡化共 有關係,使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可發揮最佳經濟效益, 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 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補償被告8,173,300元, 應屬公平妥適。
 ㈢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 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 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經高少家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然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丙○○以其為被告之監護人處分其 不動產,不生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之問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以金錢補償被告8,173,300元,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左營區 菜公段 二 56-31 76.00 甲○○:1/2 乙○○:1/2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9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 166.89 層次面積: 一層:35.99 二層:51.54 三層:51.54 騎樓:15.55 地下層:12.27 陽台: 5.42 甲○○:1/2 乙○○:1/2 附表二: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參鑑估報告書第58頁)394建號增建 面積(平方公尺) 構造 權利範圍 一層(後) 16.20 鋼筋混凝土造 甲○○:1/2 乙○○:1/2 二層(後) 16.20 三層(後) 16.20 RF 69.2 鐵皮 合計(R.C造) 48.60 合計(鐵皮造) 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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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