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李金鐘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蘇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起訴,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79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04.0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
第4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至8頁)。嗣因工務局辯稱上
開之柏油路面之鋪設、改善屬於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下稱區
公所)之職權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
第44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區公所為備位
被告(見訴卷第91頁);原告又於114年2月5日,依如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4年1
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0456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19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訴卷第115頁)編號679(1)所
示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面積,將上開面積擴張聲明為約228.
30平方公尺(見訴卷第124頁),核原告係基於請求刨除該
柏油路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區公所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137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679地號土地、同段6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分別為原告與配
偶即訴外人黃蓉娥所有,因上開2筆農用土地中間另有一筆
同段678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工務
局於678地號土地確有舖設名為大社區北勢巷之柏油路面,
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所舖設之柏油道路位置為678地號土地。
原告未委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甚至於107年嘉保路、北勢
巷拓寬時,被告亦未實際現場測量位置,原告根本無從知悉
679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更不曾提供或考慮過將土地供
作北勢巷通行使用。原告遲至112年年底,發現工務局似於
此段北勢巷拓寬巷道寬度,有占用系爭679地號土地及681地
號土地之虞,乃透過内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查詢,
才發現柏油路面完全不在屬於交通用地之678地號土地上,
而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79地號私人土地。工務局對678地號
土地棄置不用,為求便利而截彎取直,無權在原告之系爭67
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顯然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甚至係於鋪設柏油時,因疏失而未量測,才導致占用
原告土地之結果。系爭679地號土地之範圍並非計畫道路,
亦無現有巷道之紀錄。又北勢巷雖為無尾巷,然僅供特定範
圍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已有
國有678地號土地可供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使用,自無通行原
告之系爭67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系爭679地號土地不符合釋
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工務局或區公所應負刨除柏
油路面之責任。又北勢巷以北之週邊土地均為非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本不應讓原告承擔該區域設置
工廠所造成之交通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工務局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679(1)部分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㈡備位聲明: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工務局以:
㈠系爭679地號土地上原有柏油路面係區公所鋪設,工務局係於
112年底為開闢嘉保路,才重新鋪設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
油路面,該處位在北勢巷與嘉保路口最寬之處,即使寬度超
過6公尺,然進入北勢巷路後,路寬不足6公尺,依高雄市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其改善及
養護應由區公所為之,故柏油路面之鋪設或改善均非工務局
職權。
㈡北勢巷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難以確認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始點,其為無尾巷,當地住戶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至嘉保路,原告於90年間購入系爭679地號土地時亦無阻
止通行之行為,仍繼續默許當地民眾通行,符合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刨除柏油路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區公所則以:
㈠系爭67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位在北勢巷上,路寬逾6公尺,依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本文規定,
主管機關為工務局,且系爭679地號土地上現有柏油路面係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鋪設。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問題,亦應由
工務局依112年12月20日「研商本市既成道路爭議處理原則
」審視判斷。
㈡北勢巷內雖為6公尺以下道路,然近年因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
,已全路段重新刨除路面,區公所近期無維護情形。縣市合
併前由大社鄉公所維護管理之資料已屆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90幾年間大排水溝渠加蓋為大社鄉公所施作。北勢巷之柏
油路面大約於95年間就鋪設,原告亦於108年間在678地號土
地上設置蜜棗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4至205頁):
㈠工務局、區公所具有當事人能力,新建工程處為工務局轄下
單位。
㈡系爭679地號土地、同段6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分別為原告與配偶黃蓉娥所
有,上開2筆農用土地中間另有一筆同段678地號之國有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㈢系爭679地號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於98年11月6日地籍圖
重測前為蜈蜞潭段111-2地號。
㈣67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初為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於79
年7月4日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於98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
前為蜈蜞潭段229-4地號,故非98年重測時併同辦理登記之
土地。
㈤北勢巷內為6公尺以下道路,近年因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已
全路段重新刨除路面,區公所近期無維護情形。
㈥北勢巷之柏油路面大約於95年間就鋪設,90幾年間大排水溝
渠加蓋亦為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之大社鄉公所施作。
㈦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2年年底拓寬嘉保路,一併鋪設位在系
爭679地號土地上之北勢巷路口柏油路面。
㈧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經仁武地政114年1月16日高市
地仁測字第114700456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679(1)所示面積為228.30平方公尺。
㈨依仁武地政114年3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影本之標示,該部分柏油路面之最小寬度為9.
25公尺、最長寬度為11.63公尺。
㈩北勢巷為無尾巷,巷內住戶僅得由北勢巷與嘉保路之路口通
行往來。
六、本件爭點(見訴卷第206頁):
㈠原告請求刨除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應以工務局或
區公所為請求對象?
㈡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是否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679(1)部分柏油路面刨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以工務局為請求對象: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且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工務局;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
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
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
公所執行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工務局自承系爭679地號土地上現有柏油路面係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為開闢嘉保路所鋪設乙情(見訴卷第167頁),核與
區公所、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見審訴卷第9、31頁、訴卷
第167頁),復有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3年6月25日在「研
議有關李金鐘君陳情自費刨除大社區嘉誠段679地號土地柏
油路面及道路行車動線改變一案」會勘紀錄上所載之陳述可
考(見審訴卷第31頁),足見鋪設柏油者為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且附圖面積228.30平方公尺,該部分之最小寬度為9.25
公尺、最長寬度為11.63公尺乙情,有仁武地政114年3月26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影本之
標示可憑(見訴卷第189頁),是以區公所辯稱該段道路寬
度逾6公尺,其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工務局等語(見訴
卷第195至199頁),應屬可採。參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主
任秘書於102年6月4日高雄市政府第121次市政會議表示工務
局為道路主管機關,應由工務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處置較符合法規,區公所則僅就事實層面進行6公尺以
下道路路面改善及養護等語,並經市長裁示依該意見辦理乙
情,有會議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47至148頁),益徵應由工
務局為管理主體。工務局既無法提出判斷道路寬度之法令或
函示依據,僅稱係其轄下機關道路養護工程處之意見云云(
見訴卷第206頁),難以憑採。是以,原告請求除去妨害之
對象應為工務局,堪以認定。
㈡系爭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
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
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
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
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
⑴查北勢巷為無尾巷,巷內工廠、農地及民宅等居住戶僅得由
北勢巷與嘉保路之路口通行往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205頁),復有113年2月12日航照圖、本院113年11月
19日由嘉誠里里長即證人侯景耀領勘至北勢巷盡頭之勘驗筆
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23至41、79頁),堪信為真。且據
證人侯景耀到庭結稱:伊65年次,出生前就有北勢巷這條路
,大家都是這樣通行北勢巷,嘉保路還沒闢建前,北勢巷稍
微下坡又爬坡起來,有點深溝,嘉保路拓寬前約6公尺,伊
擔任里長任內,新工處一起拓寬嘉保路、北勢巷,施工當時
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伊問過住在北勢巷之阿公、阿嬤,說
早期鄉公所鄉長陳宏源有叫地主捐地出來弄道路,地主都同
意,但因八八風災導致文件被水淹掉遺失,至於之前調處、
簽約各方面係在前任里長吳延至任內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0
7至209頁),核與工務局提出95年2月10日、100年10月28日
、101年12月22日、102年11月16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
12月13日、105年2月7日、105年2月13日空照圖及嘉保路開
闢前後空照圖之套疊(見訴卷第47至61、263至265頁),及
區公所提出91、97、105年間嘉保路未開闢前之空照圖(見
訴卷第85至87頁),均顯示嘉保路於105年以前尚未闢建時
,系爭679地號土地即為北勢巷道路之一部,足見北勢巷該
路段長期為公眾步行、駕車、運送器具、物資等往來通行必
要通路。此項長期通行必要之事實,不因北勢巷兩側土地為
農業用地及實際上有作為工廠使用而有不同。原告主張不應
由其承擔交通負擔云云(見訴卷第212、248頁),尚難憑採
。
⑵復觀諸該路口現為「西北-東南」方向之嘉保路與「東北-西
南」方向之北勢巷交會之十字路口,自嘉保路西向右轉進北
勢巷北向,或自嘉保路東向橫越路口轉進北勢巷北向,或從
北勢巷南向右轉進嘉保路東向,或從北勢巷南向或北向穿越
嘉保路口直行,均需通行此路口,及嘉保路路面標繪限速時
速50公里等情,有現場照片、仁武地政113年7月12日高市地
仁登字第11370510900號函附正射影像圖可憑(見訴卷第33
頁、審訴卷第65頁),可知該處為車流通行頻率大且具有相
當速度,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亦為安全所需之空間,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由複丈成果圖標示路口寬度9.25公
尺已係最窄寬度,尚未觸及系爭679地號土地西側與678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線乙情(見訴卷第189頁),比對現場路口照
片、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見訴卷第33、183頁、審訴
卷第65頁),倘當地居住戶僅得自678地號土地通行,其位
置將偏離十字路口,而落在該路口西北隅之處,使得北勢巷
之南北通行無法連貫,且前述嘉保路西向右轉進北勢巷北向
,或東向橫越路口轉進北勢巷北向之行進路線均將受阻,容
有造成往來安全危險之虞。再者,678地號土地南段位在嘉
保路以南之北勢巷上,然北段係明顯迂迴繞過679地號土地
形成狹窄之通道範圍,始能連接北勢巷內之606地號土地乙
情,有地籍圖、該通道現況為石頭地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考(見審訴卷第19、21、23頁、訴卷第33頁)。倘當地居
住戶人車僅能通行678地號土地,將造成出入嘉保路口狹窄
難以會車,且需拐彎才能出入北勢巷,緊鄰路口民房圍牆、
大門又有擦撞風險,自非安全妥適之通路。是以,通行現有
系爭679地號土地之通路並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係具有安
全通行之必要性,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僅係通行便利或省時
云云(見訴卷第248至249頁),委無可採。
⑶又查,原告於90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
蜈蜞潭段111-2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36年辦理總登記,於9
8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改登記為系爭679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11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679之1地號土地乙情,有仁武地
政114年3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函暨所附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第
181至188頁),足見原告於90年間購買土地時,應知悉系爭
679地號土地位在面對678地號土地北向之右邊,並非左邊,
且面積顯較678地號土地為大。且於105年之前,嘉保路尚未
開闢,系爭679地號土地本為北勢巷之一段,原告購入後亦
未阻止當地人車通行或出面主張權利,反而在該十字路口西
北隅即柏油路面左邊之678地號土地上搭設長年占用之蜜棗
果園乙情,有98年11月、104年4月、112年4月之Google街景
圖可考(見訴卷第151頁),可見工務局辯稱原告默許當地
住戶通行系爭679地號土地等語(見訴卷第45頁),應堪採
信。原告否認有允許往來人車通行北勢巷云云(見訴卷第24
7頁),難以憑採。
⑷系爭679地號土地於36年即辦理總登記,當時尚無678地號土
地,67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未登記土地,於79年7月4日
始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為重測前蜈蜞潭段229-4地號之事實
,有仁武地政114年3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204500號
函可考(見訴卷第181頁),可見系爭679地號土地之地號早
於678地號土地存在。又系爭679地號土地早年本為北勢巷之
一段路,已如前述,是亦無原告所稱678地號土地交通用地
先存在或同時存在,市政府卻捨678地號土地不為通行之謬
誤云云(見訴卷第247頁)。
⒊從而,系爭679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符合釋字第40
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應堪認定,揆
諸前揭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限制,原告應予容忍
,不得請求工務局刨除柏油路面。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具
有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679(1
)部分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被告工務局
主張再展延辯論期日(見訴卷第254頁),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仁武地政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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