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侯冠良
被 上訴人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4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
約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
,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 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62,500元,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6,5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5月26日具
狀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審雖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似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聲
明第二項有關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部分僅載明: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僅就本訴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並未就反訴部分記
載上訴聲明,應認上訴人未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該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度課稅現值238,400元計算之, 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計算自113年 3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止共131,083 元(計算式:62,500×2+36,500×5/30≒131,083.3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合計369,4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