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李福康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李愛倫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當時有債信問題,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高雄三信)貸款160萬元(下同),故系爭房地買
受後係由原告居住至今,並由原告保管高雄三信貸款帳戶存
摺,按月繳納本息及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嗣因兩造感情交惡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竟遭其拒絕,是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李嘉豪為原告與訴外人肖艷生之子,並出養予訴外人 李秀珍(兩造之姊妹),原告與肖艷於105年間離婚時協議 由肖艷給付原告110萬元及李嘉豪160萬元,原告及李嘉豪即 以此筆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400萬元係由原 告出資80萬元,李嘉豪出資165萬1,000元,當時因原告及李 嘉豪均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二人共同借用被告名義簽約 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故系爭房地乃原告與李嘉豪共同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二人之持分比例各為2分之1。嗣兩造與 李嘉豪於112年7月4日簽立同意書,約定:㈠李嘉豪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或㈡原告死亡時,或㈢原告或李 嘉豪其中一人符合貸款條件時等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 李嘉豪名下各2分之1(或於原告死亡移轉登記予李嘉豪)。 因上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76-177頁) ㈠兩造為兄妹,李嘉豪為原告與前妻肖艷所生之子,並出養予 第三人(李秀珍)。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並由原告居住至今。
㈢系爭房地買受時以被告名義向高雄三信貸款160萬元(總價金 為40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及相關稅費均係由原告支付, 並由原告保管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帳戶存摺。 ㈣兩造及李嘉豪於112年7月4日簽訂同意書,第1條記載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於李嘉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符合 銀行貸款條件,亦或原告因故過世時,被告無條件將系爭房 地過戶至李嘉豪名下;第3條記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40萬元 及每月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
㈤原告與肖艷於105年8月24日離婚,雙方於108年5月27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肖艷應給付原告270萬元,簽立協議書時先給 付170萬元,於原告履行協議書之一切條件後,再給付100萬 元。肖艷於同日開立面額160萬元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李嘉 豪),及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其餘100萬元於108年5月30 日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嘉豪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兩造及李嘉 豪之間?
㈢被告抗辯李嘉豪就系爭房地出資165萬1,000元,兩造與李嘉 豪於112年7月4日簽立同意書,約定:㈠李嘉豪有穩定工作收 入且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或㈡原告死亡時,或㈢原告或李嘉豪 其中一人符合貸款條件時等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嘉 豪各2分之1(或於原告死亡移轉登記予李嘉豪),是否可採 ?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 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此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可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總價金為400萬元,頭期款24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另16 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高雄三信貸款支付,每月應繳本息及 相關稅費均係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保管高雄三信貸款帳戶 存摺,系爭房地購入後至今均係由原告管理用益等情,亦可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購買人及借名人,其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李嘉豪就系爭房地出資165萬1,000元,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於兩造及李嘉豪之間,並以其三人於112年7月4日 簽立同意書,約定:㈠李嘉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符合銀行貸 款條件,或㈡原告死亡時,或㈢原告或李嘉豪其中一人符合貸 款條件時等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嘉豪各2分之1(或 於原告死亡移轉登記予李嘉豪)等情詞,抗辯上開解除條件 尚未成就,原告不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24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除據上開同意書所載明,且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與其 前妻肖艷於108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而自肖艷收受270萬 元之情,亦可佐證原告陳稱其以此筆款項支付上開頭期款,
洵屬非虛。雖然其中之160萬元,係由肖艷開立支票記載受 款人為李嘉豪,並據其到場證述:是我要求要記載受款人為 李嘉豪,因為原告有賭博的不良習慣,怕這筆錢給了原告之 後,我兒子以後生活不保等語(見訴卷第172-173頁)。然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購買人,其縱將前妻指定給予李嘉豪之款 項,挪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亦難遽謂李嘉豪即為共同出資 人、購買人或借名人,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於兩造及李嘉豪之間,尚無可採。
㈣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及李嘉豪雖於112年7月4日 簽訂同意書,約定於李嘉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符合銀行貸款 條件,亦或原告因故過世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李嘉 豪名下。然依首段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 ,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以上開同意書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解除條件,並以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為由 ,抗辯原告不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為可採。是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