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2號
CTDV,113,訴,67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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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鐘王眞針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鐘曼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稅籍編號○○
○○○○○○○○○)之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鐘天進)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0號之3層
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 建,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未就系爭建物申設房屋稅籍
,嗣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現已去向不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為為其所有,且被告非所有人,卻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卻擅自辦理房屋稅籍,主張自己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一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4月1日函檢附 之被告申報房屋稅籍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此將導致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一事,業經其於106年間,對 系爭建物隔壁門牌號碼同路段2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23之1號建物)主張所有權存在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2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原告與配偶鐘金 造育有兩子一女,85年間其出資興建房屋兩棟(即系爭建物 及23之1號建物),待渠等百年之後分配給子女,但被告不 經其分配,擅自前往辦理稅籍登記,將房屋稅籍登記於自己 名下,原告多次與其協商,但被告始終迴避不相見等語,並 提出鐘金造手抄帳本資料等件資為佐證(見前案卷第44-54 頁),並經原告之子鐘天進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證稱:23之1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在87年開始動工,蓋到89年,當時是我 父母所蓋,花了七、八百萬元,由我父母存款支付等語(見 前案卷第78、79頁),被告於上開證人到場作證時到庭,並 當場承認23之1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其沒有意見等語,兩造 因此於106年5月26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認23之1號建物為原 告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23之1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在同時動工,均由原告出資興 建而成,被告自始並無出資。被告嗣後於110年4月15日擅自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同時辦理房屋 稅籍,並主張自己為該兩棟房屋之所有人一情,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檢具之房屋申報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 前案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5-81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一事,要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㈢至於原告為何不在系爭前案訴訟中一併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部分,業經原告陳稱:當時想要將房屋2棟分別分配給兩 名兒子,惟94年間原告長子鐘天用死亡,故該兩棟房屋想分 配給次子鐘天進及被告之子劉政翰劉政翰過繼給鐘天用作 養子,但尚未向法院聲請認可、辦理收養登記),但被告未 待原告分配,擅自登記之行為,還是讓原告決意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復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判斷,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堪以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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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