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簡祐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鄭秀甄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應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新台幣6,971,196元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6建號建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分割方案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單獨取得,以新台幣(下同)6,971,19
6元補償被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訴卷,第
244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6建號建物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同段534-20地號土地為基地內通路,兩造應有部分各1/62。
㈢上開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
分管協議,土地及建物得合併分割由一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房地以前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簡佑霖及被告共同管理使
用,嗣後被告已遷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
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
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
照)。
㈡查原告取得土地、建物,符合使用現況,經測量佔地面積為5
5.15平方公尺,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房地總價為
13,942,392元,如由一人取得,須補償另人6,971,196元之
結果,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乙情,均為兩造同意(
見訴卷第24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大有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第29至39、59、107至228頁
),經兩造同意此方案(見訴卷第244頁)。從而,土地、
建物應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6,971,196元,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仁武區永和段) 分割方案 534-20地號 (道路持 分土地) 534-34地號 776建號 1 簡祐振 (即原告) 1/62 1/2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76建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鄭秀甄 1/62 1/2 1/2 由原告以6,971,196元補償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