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張磯茂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葉英傑
葉大彰
葉進順
葉文吉
葉秀梅
葉坤松
葉芳妤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
拾陸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本院至系爭土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陳報被告葉英傑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被告葉大彰、葉進順、葉文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被告葉秀梅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被告葉坤松、葉芳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並更正訴之聲明,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
(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排除全部特殊交易後,同段407
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20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44,900元,依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74,
888元(計算式:244,900元X0.30579=74,8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61、163頁)。
(三)依原告之聲明,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
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
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後,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葉英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16,152元(計
算式:79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5,916,152元);
葉大彰、葉進順、葉文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4,80
8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6,814,80
8元);葉秀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17,048元(計算
式:71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5,317,048元);葉
坤松、葉芳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68,616元(計算
式:57平方公尺X74,888元/平方公尺=4,268,616元),應
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81,294元、63,744元、51
,459元,合計267,261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21,295
元後,尚應補繳245,966元。
(四)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