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3號
CTDV,113,訴,50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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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陳盛得
被 告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300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黃
振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黃
振銘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成功段140-5(權利範圍全部)
、141-1(權利範圍1/6)、141-2(權利範圍1/6)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9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1,399,999元,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3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113年1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13年1月25日收受),並於113年2
月7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
(見審訴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2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6、18至25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3,900
,000元(含併案執行費及追補受分配金額),並請重新製作
分配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
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8至26、29應予剔除
,並改分配予原告3,902,000元(含併案執行費、追補受分
配金額及程序費用),並請重新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5
頁),原告所增列系爭分配表之次序26、29係分屬程序費用
、分配不足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振銘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10月18日以21,399,999元拍定,並於112年12月22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31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
分配表次序6、18至26、29所載抵押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為
本票債權)、程序費用,及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遂於113
年1月24日聲明異議。本件被告就票據原因債權有舉證之責
,被告應就原因債權之種類及其權利要件事實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提具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黃振銘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與被告所辯借款金額
及日期不符,足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亦不正確
且非實在,自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2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8至26、29應予剔除,並
改分配予原告3,902,000元(含併案執行費、追補受分配金
額及程序費用),並請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黃振銘於105年5月初因長期資金需求欲向被告調
借資金,而一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因無物權擔保
,故被告暫緩借出資金,但因雙方仍有將來成立消費借貸之
意,系爭本票仍暫放被告處。被告曾於106年5月24日借款50
0,000元予黃振銘,嗣黃振銘於106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900,000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自107年1月間
再陸續借款予黃振銘。黃振銘自106年5月24日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共3,649,740元,雙方遂於108年7月12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借款總額以3,600,000元計算,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是被告與黃振明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黃振銘於106年6月23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岡山區成功段140-
5(權利範圍全部)、141-1(權利範圍6分之1)、141-2
(權利範圍6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90
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契約,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1年6月20日。
(二)被告與黃振銘於108年7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黃振銘
向被告多次借款以總金額3,600,000元計算,並以系爭本
票及106年6月20日雙方所設定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三)被告持黃振銘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裁定准
許。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黃
振銘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3606號債
權憑證。
(四)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系爭不動產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4
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五)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21,399,
999元拍定,於112年12月22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1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對
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8至25之債權存否有疑義而聲明異議,
嗣於113年2月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與黃振銘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8至26、29均予剔除,
並改分配予原告3,902,000元(含併案執行費、追補受分
配金額及程序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黃振銘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與黃振銘於108年7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黃振銘
向被告多次借款以總金額3,600,000元計算,並以系爭本
票及106年6月20日雙方所設定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證人黃振銘證述:我有跟被告借款
,所以簽協議書。跟被告金錢往來1、2年,被告說要寫總
借據整理一下,就簽這張協議書,還沒還的就列上面。利
息一開始還沒設定抵押是一分,設定抵押後,被告就願意
照本票利率年息6%。系爭本票一開始是我在台南有經營工
廠,該工廠一開始有資金缺口,就簽本票,需求是每個月
要發工資的時候10號,因為被告認為沒有擔保,他就猶豫
了就沒有借,那時候我本票也沒有拿回來,後來有房子設
定擔保,被告就有開始借我錢了。我們寫協議書時,因為
本票可以裁定,被告說用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反正我
欠被告錢是事實,金額後來講是3,600,000元。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是後來結算債權債務就是以3,600,000元,系爭
本票就是表彰3,600,000元之債權,協議書中也有提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另參以協議書附表所載之
借款日期及金額,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匯款單、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至57、61至73、105頁),足見被告與黃振銘間確有協議
書附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協議書附表之借貸金額總
計為3,649,740元,被告與黃振銘協議以3,600,000元做為
借款總額,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約定黃振銘依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到期日為還款日,分期清償3,600,000
元之借款,雙方並約定3,600,000元之借款以系爭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有協議書內容可參,亦與證人黃振銘所述相
符,足認黃振銘確有積欠被告3,600,000元之債務,並以
系爭本票為擔保,黃振銘需依各期還款日按期清償,且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抗辯黃振銘有簽發系爭
本票,並向被告借款3,60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借款2,000,000元之資
金來源係訴外人蔡美花,且被告帳戶有多筆繳放款息,被
告財務不佳,被告之借款並非實在等語,惟依證人蔡美花
證述:108年5月有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4,550,000元,包含土地房屋交易稅5
9,778元等語(見本院卷148至149頁),並有存摺交易明
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57、107至109頁),足見被告確有出賣土地與蔡美花,蔡
美花因而匯款買賣價金至被告帳戶。又被告雖有向銀行借
貸而須繳納放款利息,此亦屬被告個人理財規劃,且參諸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餘額均有一定數額,足認被告並非無資
力之人,況貸與人有無資力乙節並非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
,故原告據此否認被告與黃振銘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
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8至26、29均予剔除,
並改分配予原告3,902,000元(含併案執行費、追補受分
配金額及程序費用),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黃振銘既有3,600,000元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據此提出黃振銘簽發之系爭本票聲明
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黃振銘間有3,600,000元之債權存在,黃
振銘又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
告自得於分配表中受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
2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8至26、29應予剔除
,並改分配予原告3,902,000元(含併案執行費、追補受分
配金額及程序費用),並請重新製作分配表,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105年5月10日 300,000元 2 0000000 105年6月10日 300,000元 3 0000000 105年8月10日 300,000元 4 0000000 105年11月10日 300,000元 5 0000000 105年12月12日 300,000元 6 745127 106年1月10日 300,000元 7 745130 106年3月10日 300,000元 8 745131 106年5月24日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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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