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溪洲朝天宮
兼法定代理人 方正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溪洲朝天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方正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花圃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溪洲朝天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正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溪洲朝天宮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
金額。
被告方正生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二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
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二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溪洲朝天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溪洲朝天宮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方正生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正生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元、新臺幣貳拾
壹元為被告溪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溪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新臺幣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
為被告溪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溪
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如各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係國有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方正生與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簽
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次租約),承租1206、
120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雙方其後續約,並於105年10月19日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次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1年6月6日
會同方正生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發
現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非屬耕作使用,原告多次發函要求方正生改善及恢
復耕作使用,方正生申請展延期限,惟迄今始終未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恢復耕作使用,原告於112年2月2日
發函對方正生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該函於112年2月3日送達
方正生。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溪洲朝天宮(以下與方正生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逕稱朝天宮、方正生)興建、設置,
另方正生於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B花圃種植樹木、植栽(下稱
系爭樹木),被告無權占用該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樹木,
及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6地號土地自112年11月1日起,及1117、1207地號土地
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方正生占用B花圃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規定計算,朝天宮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按各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以占
用面積及期間計算等語,求為判決:㈠朝天宮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
開土地予原告;㈡方正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B花圃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方正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朝天宮應給付原告18
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朝天宮應自1
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
2之金額;㈤方正生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甘藷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除
以12計算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約自100年間起即存在,系爭土地
上之現況迄今均相同,原告於第一次租約屆滿前,已知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對方正生終止第一次租約
,猶與方正生續約,訂立第二次租約,顯已默示同意方正生
將1206、1207地號土地出借予朝天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
所謂需先徵得原告同意之情,且依第二次租約第5條約定:
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等語,可知第二次租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而係
一般土地租賃契約。方正生於第二次租約訂立後,未曾再對
朝天宮表示同意其使用1206、1207地號土地之情,並無違約
之情。原告先同意與方正生續約,其後卻以方正生未於期限
內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終止租約,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
權利之虞,原告終止租約,亦非有效。系爭地上物之範圍非
小,須由朝天宮僱請他人使用大型機具到場施作,須有相當
時間始能全部拆除,性質上非有較長之期間不能履行,審酌
上開情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准依職權酌
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5至337、357至36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方正生與原告於97年1月4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承租1206
、120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審訴卷第43、44頁)。前開
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雙方續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第二次租約(審訴卷第41、42頁),約
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紫色斜線部分)面積17
.15平方公尺之花圃邊短牆、C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208.82平方公尺之香客大樓及水泥地基、D部分(
即藍色斜線部分)面積95.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朝天
宮所興建、設置,且為朝天宮所有。
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8
2.36平方公尺之花圃內之系爭樹木為方正生所種植。
⒌朝天宮有辦理寺廟登記,於109年5月15日起其負責人由
方錦貴變更登記為方正生。
⒍原告以101年7月12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
地號土地,地上涉建香客大樓違約使用,請其於101年8
月15日前清除上開建物及刨除水泥地後恢復耕作使用,
並請方正生改正後主動通知原告派員復勘,逾期則逕認
方正生無意改正,依約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等語(審訴卷
第45至46頁)。
⒎方正生向原告提出101年7月27日申請展延書表示:其申
請用電時才知違約,正與朝天宮廟協調中,實無法於10
1年8月15日前拆除,盼准展延相當期日等語(同上卷第
49頁)。原告以101年8月6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
6、1207地號土地,地上涉建朝天宮占用作活動中心、
公共廁所及圖書館使用(前述活動中心、公共廁所及圖
書館均係指香客大樓)使用乙案,請於101年8月31日前
檢附已進行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如民事起訴書或申請
調解等文件)送原告續處展延排除日期,逾期未辦理者
,原告將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等語(同上卷第47頁)。
⒏方正生向原告提出101年8月28日申請展延書表示:其與
朝天宮於101年8月27日在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方正生向原告申請價購1206、1207地號土地,
以作為活動中心使用;另朝天宮將召集信徒,研議將所
興建之活動中心、公共廁所及圖書館贈與旗山區公所,
因需時冗長,懇請原告再展延排除期日等語(同上卷第
51頁)。原告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方正生:同意其展
延排除占用時程之申請,請其於102年7月12日前排除占
用,並恢復耕作使用後,通知原告派員複查,逾期將依
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收回土地等語(同上卷第53頁
)。方正生其後未排除前述占用情形,亦未通知原告派
員複查。
⒐原告以108年6月26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
地號土地,因其中1207地號土地涉未自任耕作,為確認
地上現狀,原告定於108年7月18日派員實地複勘,請方
正生到場會同辦理,並檢具書面澄清說明,逾期逕認違
反自任耕作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原告於108年7月
23日勘查結果,現況為甘蔗、樹木、草地、加強磚造二
樓(屋頂加蓋遮棚、香客大樓、未掛門牌)、鐵皮磚造
平房、水泥地等情形。
⒑原告以110年10月27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
地號土地,請於110年11月30日前排除占用恢復耕作,
並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複勘,逾期逕認違反自任耕作規
定及租約約定,辦理租約終止等語(同上卷第57至58頁
)。方正生其後未排除前述占用情形,亦未通知原告派
員複查。
⒒原告以112年2月2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地
號土地,因違反自任耕作規定及租約約定,自即日起租
約終止,請方正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騰空非農林作物回
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逾期未
獲通知,逕認無點交意願,原告將續行訴請返還租賃物
事宜等語(同上卷第59至60頁),該函於112年2月3 日
送達方正生。方正生迄今仍未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⒓方正生有收到前開不爭執事項⒍至⒒所載之原告函文。
⒔朝天宮興建如附圖所示香客大樓及鋪設水泥地基、水泥
地、花圃邊短牆之前,有獲得方正生之同意。
⒕被告方正生就1206、1207地號土地已向原告繳納至112
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⒖原告就1117地號土地向方正生收取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5,766元,就1206地號土
地向方正生收取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
使用土地補償金576元,另就1207地號土地向方正生收
取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3,7
51元。方正生已繳納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移
除系爭地上物、樹木,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移除
系爭地上物、樹木,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有無理由?
⒈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77條,將原
第5條規定移列為第20條並修正,其後再於92年2月7日
修正公布第20條第1項文字,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
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
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為規範耕
地租賃之特別法,凡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則依土地法、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
定之訂定租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
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即原已訂有租約之業佃雙
方原有之權益不因本條例之新規定而受影響。」上開修
正在於區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訂立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均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修正前訂立者
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經查,1206、1207
地號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而原告與方正生就
上開二土地於97年1月4日簽訂第一次租約,已在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故第一次租約及第二次
租約分別第5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等語(審訴卷第43、41頁),僅係為明確約定所
應適用之法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排除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開租約條款之約定並不影響雙
方當事人於第二次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
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
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
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一次租約約定於第5條
第4項)之效力。被告抗辯第一次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二
次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故上開租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而係一般土
地租賃契約等語,顯然曲解該條約定之真意,罔顧原告
與方正生間約定方正生承租土地限於自任耕作,種植農
作物之用途一節,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⒉查方正生與原告於97年1月4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承租120
6、120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審訴卷第43、44頁)。前開
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雙方續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第二次租約(審訴卷第41、42頁),約
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該2份租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至4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觀諸第二次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
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
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
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4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21項第2款第8目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⒏承
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等語(審訴卷第41、42頁
)。依上揭租約約定,已明確約定方正生承租1206、12
07地號土地限由其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者,即
認違反租約之約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且第二次租
約中並無任何條款約定方正生以土地上之「現況」續約
承租。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朝天宮所興建
、設置,朝天宮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前已獲方正生之
同意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朝天宮興建系爭地上物並
非以耕作為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方正生就1206
、1207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租約約定
,原告自得對方正生終止租約,雖系爭地上物於第二次
租約簽訂前已存在,然原告與方正生於第二次租約第5
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方正生承租土地確係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等語,不因系爭地上物興建及設置於第
二次租約訂立之前或之後,而有區別,且由上開租約約
定可知,原告要求方正生需自任耕作,並無同意方正生
出借所承租之1206、1207地號土地土地,自無被告所辯
原告默示同意方正生出借承租之土地予朝天宮,由朝天
宮以系爭地上物占用1206、1207地號土地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於112年2月2日發函以方正生違反自任耕作
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方正生終止租約,該函於同年
月3日送達方正生,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證(審訴卷第5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與方正生就1206、1207地號土地訂立之第二次
租約已於112年2月3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準此,被
告抗辯原告於第一次租約屆滿前,已知系爭地上物占用
1206、1207地號土地之情形,並未對方正生終止第一次
租約,猶與方正生續約,訂立第二次租約,顯已默示同
意方正生將1206、1207地號土地出借予朝天宮興建系爭
地上物,自無所謂需先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原告先同意
與方正生續約,其後卻以方正生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地
上物為由終止租約,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虞
,原告終止租約,亦非有效等語,核無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地上物為朝天宮所興建設置,方正生則於B
花圃種植系爭樹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始即無
權占用1117地號土地,另朝天宮自始無權占用1206、12
07地號土地,又第二次租約已於112年2月3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方正生自斯時起占用1207、1206地號土地欠缺
合法占用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朝天宮拆除系爭地上物,方正生移除B花圃上之系爭樹
木,並各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
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朝天宮抗辯如受不利
判決,請給予1年以上之拆除期限等語,為原告所不同
意。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無須耗費長時間,不具長時
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又自原告於113年2月間起訴以來,至本院於11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經約1年4個月之審理期間
,朝天宮已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當無再酌定履
行期間之必要。是朝天宮此項請求,自無足採。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查朝天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方正生無權占
用1117地號土地,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1206、
1207地號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地號土地自112年11月1日起,
及1117、1207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被告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
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
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
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1,000計收,正
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
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
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
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
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
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1117地號土地係
位於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1206、1207地號土地係位
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35、37、39頁)。方正生於系爭土地上之B花
圃種植系爭樹木,朝天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
地上物,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1117地
號土地為福壽路經過,1206、1207地號土地未臨路,其
東側為高屏溪上游大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
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5、
173至225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占用土地之占用情形
及用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且
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金額,應認
原告主張朝天宮占用土地之對價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
息5%計算,方正生占用土地之對價相當於前揭國有耕地
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朝天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 系爭土地,㈡方正生應移除B花圃之系爭樹木,及騰空返還附 表二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㈢朝天宮應給付原告180元,及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方正 生應給付原告62元,及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朝天宮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㈠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 額,㈥方正生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㈡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 ,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