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2號
CTDV,113,訴,442,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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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吳典雄
吳昭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二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吳典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5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典雄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建物與第一項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上開建物占用面積(111.9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8%乘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5.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個別所有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按兩造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14年3月12日岡土法字第108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附圖一暫編地號929由共
有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929⑴分配予原告、暫編地號929⑵、
929⑶由被告自行決定要分得哪一個區塊。㈡被告吳典雄應給
付原告1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典雄應自113年6月23日起至系
爭建物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上開建物
占用面積(111.9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8%
除以12個月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3計算之金額。㈣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
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主張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
,附圖一暫編地號929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929⑴分
配予原告、暫編地號929⑵、929⑶由被告自行決定要分得哪一
個區塊。
 ㈡又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典
雄,而系爭建物業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
被告吳典雄給付自原告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1
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共19個月之租金12,095元(計
算式:當期申報地價2,560元×37.3㎡×8%÷12個月×19個月),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上開建物占用面積(111.9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
價乘以年息8%乘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主張分割方案如岡山地政114年3月12日岡土法字
第10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此方案讓系爭土地不
會有維持共有部分,且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面臨道路,被告
吳典雄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929部分與親戚所有之鄰地即同
段927地號土地相連,有利於系爭土地未來整體利用,而原
告分得位置有空地部分,對兩造而言為公平分割方案。又系
爭土地附近僅有住家,有學校但有一段距離,認為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佐(橋司調卷第51頁),而系
爭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目前尚無分割限制,系爭土地
未有建造執照申請之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適用等情,分據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
司調卷第49頁、第67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大遼路,而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
物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現況測量圖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49頁至第55頁、第65頁),本院審酌附圖二及附表所示分
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接大遼路,出入通行無虞
,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分軒輊,並無高低,而附圖一分
割方案則需保留通道,增加對外通行成本,並創設新共有關
係,亦降低所分得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自非妥適,是本院參
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
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
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
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
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就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就租金
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
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吳典雄,被告吳典雄就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橋司調卷第51頁、訴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岡山區,
鄰接大遼路,距離岡山交流道、樂購廣場、橋頭車站、糖廠
均約3公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生活機能完善度、及被告吳典雄使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
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核定租金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典雄給付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共19個月之租金12,095元(計
算式:111年申報地價2,560元×111.9㎡×8%×原告應有部分3分
之1÷12個月×19個月=12,095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至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11.9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
以年息8%乘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
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
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
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
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
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原告就前開租金12,095元所得請求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二及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 1 曾基國 (即原告) 1/3 暫編地號929(2) 2 吳昭宗 1/3 暫編地號929(1) 3 吳典雄 1/3 暫編地號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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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