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3號
CTDV,113,訴,15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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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告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蔡孟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95/10000及其上同段2209建號建物全部,暨同段2
22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37/10000,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蔡孟佐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麗芬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869,303元之同時,將第
一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蔡孟佐應將第一項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5/10000)
及其上同區段2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0樓)暨共同部分同段2229建號(權利範
圍337/10000,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
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楊麗芬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其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被告楊麗芬給付無
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部分,則擴張請求被
告楊麗芬給付6,726,272元及其利息。被告則均不同意原告
所為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先位部分原訴及追加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楊麗芬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爭議,核屬基
礎事實同一,備位部分經核為擴張聲明事項,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追加均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麗芬於民國107年2月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麗芬
名下,嗣被告楊麗芬竟與其配偶即被告蔡孟佐通謀虛偽而為
買賣及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孟佐,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讓與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楊麗芬間借名登記契約
,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地。其
次,被告楊麗芬自110年10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78,240元。倘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
表示,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蔡孟佐,而不能將系
爭房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楊麗芬給付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價648萬元,及迄至被告
楊麗芬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9,552
元等情,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
12年5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蔡孟佐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楊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楊麗芬應給付原告378,2
4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楊麗芬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被告楊麗芬應按月給付原告12,608元。㈥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楊麗芬應給付原告6
,726,272元,及其中3,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26,272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楊麗芬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楊麗芬並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58萬元,惟因原告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由原告繳納
房屋貸款及稅賦,以代租金,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蔡孟佐
已確實給付買賣價金380萬元予被告楊麗芬。其次,縱認被
告楊麗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楊麗芬代原告給付房
貸、管理費等費用共3,170,736元,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原告亦負返還之義務,被告楊麗芬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倘
認被告楊麗芬應賠償原告,被告楊麗芬亦得以上開金額,及
被告楊麗芬對原告之298,000元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
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麗芬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
偽而為買賣意思表示,則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無效,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系爭房地,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0、451頁):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麗芬。被告楊麗芬並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288萬元,貸得之款項均匯入
原告名下之帳戶內,其後之每期本息約定由被告楊麗芬名下
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扣繳。另楊麗芬有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
信用貸款70萬元作為前開買賣之頭期款交付原告。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芬後,仍由原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及地
價稅至110年10月,10月後即由被告楊麗芬自行繳納。
 ㈢被告楊麗芬與蔡孟佐於112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
楊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孟佐蔡孟佐
於112年5月18日及6月5日,分別匯入28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
告楊麗芬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
 ㈣原證17均為原告與被告楊麗芬之對話紀錄;原證18則均為原
告與被告蔡孟佐之對話紀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楊麗芬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楊麗芬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楊麗芬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
楊麗芬賠償6,726,272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楊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楊麗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麗芬於109年11
月27日向原告稱:「我婆婆一直跟我說 剛剛又說了 她說
我有沒有事,不要讓她煩惱 讓我真的很內疚 為什麼要讓
人用我的名字」,原告則覆以:「真的很抱歉 我會趕快把
她過回來,真的給你困擾了」(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原告
分別於110年7月6日、30日向被告楊麗芬稱:「麗芬:先跟
你說聲真的很抱歉,在107年2月22日,我麻煩妳幫忙,當時
借妳的名字掛名登記我自己名下○○街○○號○○樓的房子。原本
就是打算好我其他房子要換的買好了,再跟妳登記買賣回來
。實際上房子是我的,妳只是借我掛名而已。……真的很對不
起,當初麻煩妳名字借我登記,卻給妳帶來了許多困擾!……
」、「下星期,我會請代書把我的房子跟妳做買賣回來,會
有多的錢可以還蔡!希望他別叫妳同意把我的房子(私下過
戶賣掉)。房子借用妳的名字登記,卻給妳帶來許多困擾,
真的非常的對不起」(見本院卷㈠第283、299頁),被告楊
麗芬均未否認借名登記之情形,嗣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LI
NE向被告楊麗芬稱:「請問妳是不是已經簽名把我房子給賣
了??」(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被告楊麗芬則覆以:「沒
」、「希望妳欠我跟蔡的錢能趕快還清」等語,亦未否認原
告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主張,另被告楊麗芬又於110年8
月6日以LINE向原告稱:「我身上扛了不是我的信貸,房貸
,保險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倘系爭房地確為
被告楊麗芬向原告買受,則房貸即屬於被告楊麗芬,應無「
我身上扛了不是我的房貸」可言。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楊
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告雖以上開內容抗辯,惟關於原告與被告楊麗芬間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管理費、稅賦及房貸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㈠
第26頁),適足以證明原告係居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支出
上開費用,惟因欲取得分期返還房貸之利益,而將系爭房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
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
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
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4年度台上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被告蔡孟佐於110年2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
告向被告蔡孟佐稱:「……原本在幾個月前,就有告訴楊麗芬
,「謝謝她當時的幫忙,借名字作假買賣我○○街的房子,但
是現在給她帶來困擾。當時就彼此也協議好,我們要再做假
買賣回來,畢竟房子是我們的,所以鄧先生會跟她再做假買
賣回來……」,被告蔡孟佐則覆以:「第一 房子 在妳們沒
有還我 完 還完之前 我不可能給你們過戶登記」,原告
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蔡孟佐稱:「……你叫楊麗芬把幫我掛
名房子的權狀及買賣合約書拿走,你也在晚上12點多來我家
要楊麗芬幫我掛名的買賣合約書!叫楊麗芬不可以讓我買賣
過戶,不是嗎????楊麗芬跟我講過多少次了,他說你警
告他不准讓我把房子買賣過戶,否則就跟她離婚……房子,說
實在的我請楊麗芬幫忙掛名,當時有代書、銀行人員都可當
證人,證明她只是掛名的買賣……」;110年8月30日向被告蔡
孟佐稱:「我已經跟你講要辦房過戶還錢給你,如果你不讓
我處理房子,楊麗芬只是我房子借名登記的人,房子並不是
屬於楊麗芬的,我只好訴諸法律了。」(見本院卷㈠第346、
347、355、360頁),被告蔡孟佐則均未加以否認,參以被
告楊麗芬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向原告稱:「學姐,因他(
按即被告蔡孟佐)還沒回家,所以我把權狀塞進門內給他,
我想他應該不會上來找我了吧 誰知,他又上來了,叫我拿
給他 我說學姐說你只有權狀,我說妳那只有我們當時簽的
買賣文件,妳和我各一份」,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稱:「
房子妳現在無法動 權狀在他(按即被告蔡孟佐)那」(見
本院卷㈠第226、243頁),足見被告蔡孟佐明知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楊麗芬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因原告尚
欠被告蔡孟佐借款,而以繼續保有權狀及系爭房地登記名義
之方式要求原告還款,則被告蔡孟佐以買賣之外觀取得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被告楊麗芬則與之配合,應認被告間通謀虛
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蔡孟佐有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楊
麗芬,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等語,惟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形式上本就有買賣之外觀,則被
蔡孟佐交付買賣價金一節,不足以反證被告間並非通謀虛
偽而為買賣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⒊依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23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終止後,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人自得請
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
 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且原告與被告楊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均有如前述,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
思表示(見審訴字卷第1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
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
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
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麗芬辯稱其代原告繳納信
貸及房貸本息及其他費用,得就該因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楊
麗芬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同時以被告楊麗芬名義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所得款項均匯予原告,有如前述,則
被告楊麗芬於原告未繳納信貸、房貸,及因所有系爭房地所
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時,為保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墊付
上開費用,應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則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楊麗芬就系爭房地所代墊之上
開費用,亦應負返還責任,此項返還責任與被告對原告負有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責任間,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
務契約所生之債務,然兩債務之對立,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
,且被告楊麗芬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金額,經被告楊麗芬
主張抵銷後,尚有2,869,303元(詳如下述),則被告抗辯
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前,原告應返還2,869,30
3元,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楊麗芬主張繳納保險及水電等
項費用部分,則屬使用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費用,原告自110
年10月23日即已不再使用系爭房地,則該費用自不應由原告
繳納,被告楊麗芬即非為原告代墊,則被告楊麗芬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被告楊麗芬、
蔡孟佐業已離婚,僅被告蔡孟佐設籍於系爭房屋(見限閱卷
之被告蔡孟佐個人戶籍資料),且原告對於被告楊麗芬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楊
麗芬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可採。又本件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有如前述,則被告蔡孟
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
孟佐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麗
芬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
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
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
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楊麗芬自承其僅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
12年6月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就被告楊麗芬逾此
期間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又關於系
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原告主張為每月12,608元,並
提出租屋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應屬可採,
被告楊麗芬雖抗辯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不當得利,與土地法第97條所欲規範
之租賃契約租金上限無關,自不受其限制,則被告楊麗芬此
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芬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6月8日(共19個月又17日)之不當得
利246,697元(計算式:12,608×(19+17/30)=246,697),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麗芬雖主張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其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為有合法權源等語,惟原告係借用被告楊麗芬名義
登記為被告楊麗芬所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非委任範圍,
此由被告楊麗芬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後,原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迄至被告更換門鎖,原告方不得而入之事實,即
足以證明,則被告楊麗芬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
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
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
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麗芬返還不當得利246,697元
,有如前述,惟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且原告借
用被告楊麗芬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有如上述,則關於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告楊麗芬為原
告申請之信用貸款,自應由原告繳納。又被告楊麗芬繳納11
0年10月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080元,且系爭房地之
剩餘房貸2,718,849元及信貸383,071元,均為被告楊麗芬所
繳納之事實,有繳款書、存款明細、貸款繳款單及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1、64、81、85、87、105-113
、263、26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楊麗芬就此對原告有不
當得利債權可資主張,則經被告楊麗芬為抵銷抗辯後,被告
楊麗芬對原告尚有2,869,303元可資主張,而原告已不得再
向被告楊麗芬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請求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楊麗芬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楊
麗芬於不能移轉登記時之損害賠償,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孟佐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楊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蔡孟佐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楊麗芬固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楊麗芬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2,869,303元,於法既無
不合,已如前述,自應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 於原告請求就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因本院 命被告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裁判,係屬於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裁判,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准許其假 執行聲請,無異將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其對被告 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准許原 告所請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一併駁回之。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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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