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9號
CTDV,113,訴,119,20250623,4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少


宋紫

莊連城


周基財

阮氏惠
蔡立新
蔡宗禮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陳珉儒
三元
周冠宏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任榮宙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7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已分別於114年5月21日送達
上訴人宋紫疄,於114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莊少坣,於114
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周基財阮氏惠莊連城蔡立新、蔡
宗禮、視同上訴周冠宏,於114年6月9日送達視同上訴
陳珉儒、陳三元,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惟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
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