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9號
CTDV,113,訴,119,202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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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連城


周基財

阮氏惠
蔡立新
蔡宗禮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陳珉儒
三元
周冠宏

莊少


宋紫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任榮宙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
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
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
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查本
件訴訟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判命上訴
周基財蔡立新與同為被告之陳珉儒莊少坣(此4人連
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珉儒及陳三元(此2人連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周基財阮氏惠及被告周冠宏
(此3人連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莊連城及被告莊
少坣、宋紫疄(此3人連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立
新及蔡宗禮(此2人連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該連帶
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因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開共同被告,故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37,658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57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如
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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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