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上訴 人 林恆昌
黃森茂
許芳信
送達代收人 蕭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送達於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5月28日提出上訴書狀到
院,然上訴人係遲至114年6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
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
,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
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