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33號
CTDV,113,訴,1033,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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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丙○○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
原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分
割,丙○○因此分得分割後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135分之160)、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下合稱系爭土地),丙○○並應補償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81,38
1元,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30,10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
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依前揭判決為分割
登記時,同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於系爭
土地為如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告前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併入104年度司執字
第2901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後因本院成立而改由
本院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丙○○於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現款759,565元,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被告已足
額受償,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丙○○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並於同年
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53
9至559、447至457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丙○○既已清償系爭補償金債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自已妨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1 乙○○ 30108/981381 備註(本件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一、共同擔保土地與設定權利範圍: (一)○○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共有人甲○之應有部分2135分之160(登記次序:0132)。 (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二、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三、抵押債務人:丙○○。 四、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981,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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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