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1號
CTDV,113,訴,102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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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徐聖
訴訟代理人 徐菀疄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8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元及每月
以新臺幣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4977分之8623,及同段282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8936分之3872(下稱281、28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126.4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系爭土地靠近實踐大學高雄校區,附近有旗山市區○街○○○○
○○○道00號等設施,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亦稱便利,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共計5年,按系爭土地1
13年1月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54,978
元【880元×(1249.77平方公尺+289.36平方公尺)×10%×原
告權利範圍(124977分之8623+28936分之3872)×5年=54,97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另按月給付原告916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16元。3.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 且土地上另有其他保存登記建物,可見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自得依該分管 契約,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又倘認共有人並無分管契 約存在,因原告及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拍賣程序均未行使 優先購買權,亦應推斷土地共有人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故被告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為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拍定,並於113 年1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126.4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2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3054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審訴卷第31、35、77-89頁;訴卷第101、103、107、10 9頁),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訴卷二第13頁 ),可資參佐,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被告抗辯非無 權占用,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 保存登記建物,可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



約,其得依該分管契約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等情詞。 然查,系爭建物之前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庭禎,此據上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明,而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 從依共有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資參照,是被告陳稱其得依前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詞,顯無可採。又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 於系爭建物並無優先購買權,被告以其等於系爭建物拍賣程 序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遽謂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應成 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等情詞,亦屬無稽 。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47平 方公尺,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無法依其權 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按其權利反 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 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㈥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此有 地價謄本可稽(見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見被證1第1頁),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樹人路, 以其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認 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4% 計算,即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自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共計為193元,另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 為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卷附試算表)。原告就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26.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原告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拆屋還地 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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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