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回饋金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8號
CTDV,113,簡上,11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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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莊智超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瑞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回饋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即區長原為蔣金安,嗣於訴訟進行中由黃瑞財接任,黃瑞
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洪喜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洪喜蓮之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洪喜蓮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洪喜蓮永安區公所之回饋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永安區公所依據「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執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埋設天然氣管線回饋金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設置回饋金審議小組,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會議中決議將回饋金以現金發放居民,並於同年5月8日會議決議該回饋金以個人申請及匯款方式發放居民,永安區公所依前開決議內容,應將回饋金發放予居民即各里之里民,洪喜蓮永安區公所之里民,依上開決議內容,已當然取得受發放回饋金之資格,其對永安區公所已取得回饋金債權,永安區公所對於洪喜蓮負有給付回饋金之義務。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永安區公所時即生扣押之效力,該公所並於112年10月30日函復執行法院:洪喜蓮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回饋金債權(下稱系爭回饋金債權),洪喜蓮卻於112年12月11日向永安區公所提出回饋金放棄申請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申請系爭回饋金,洪喜蓮所為放棄回饋金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即不生效力。而永安區公所於112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洪喜蓮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伊自得訴請確認洪喜蓮永安區公所之112年度高雄市永安區各里環境與健康促進回饋金之債權160,500元存在等語。
二、永安區公所則以:伊於112年6月12日公告「高雄市永安區各里環境與健康促進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補助對象、申請方式、應備文件、申請期限等事項,並對里民發送通知單。洪喜蓮於同年7月1日向伊申請系爭回饋金,伊於造冊時將洪喜蓮列入,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伊才會於112年10月30日函復稱:洪喜蓮有系爭回饋金債權。惟系爭回饋金尚須經伊審議通過後始得發放,伊對居民同意發放系爭回饋金之法律行為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須經由伊對外通知或公告時,始生效力。伊就前開授益行政處分尚未對外通知或公告時,洪喜蓮即於112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伊撤回申請,伊遂函復執行法院稱:洪喜蓮永安區公所已無債權等語。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尚未合法生效,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回饋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洪喜蓮對伊之系爭回饋金債權可得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洪喜蓮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事實陳述同永安區公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洪喜蓮永安區公所之112年度高雄市永安區各里環境與健康促進回饋金之債權160,500元存在。永安區公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喜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於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及永安區公所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3、185頁),洪喜蓮經本院送達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興建電廠燃氣組更新改建計畫天然氣管線輸送系統工程」捐助永安區公所整體建設及公益經費2.2億元,永安區公所依據系爭管理要點設置回饋金審議小組,該小組於112年3 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將上開公益經費以現金發放永安區公所之各里里民,並於同年5月8日開會決議以個人申請及匯款方式發放。
   ⒉永安區公所於112年6月12日公告系爭回饋金之補助對象、申請方式、應備文件、申請期限等事項,並對里民發送通知單(原審卷第57、59頁)。
   ⒊洪喜蓮於112年7月1日向永安區公所提出系爭回饋金之申請書(洪喜蓮符合申請資格)。
   ⒋上訴人係洪喜蓮之債權人,上訴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洪喜蓮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0日對永安區公所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洪喜蓮在55,110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4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永安區公所之回饋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永安區公所亦不得對洪喜蓮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永安區公所。永安區公所於112年10月30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洪喜蓮對其有160,500元回饋金債權。洪喜蓮於112年12月11日向永安區公所提出系爭回饋金放棄申請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申請系爭回饋金。永安區公所以112年12月13日函副知執行法院有關洪喜蓮對系爭回饋金之申請撤回之事。永安區公所於112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洪喜蓮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⒍永安區公所於112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系爭回饋金於112 年12月18日如數撥入申請者之帳戶,申請人對於發放金額如有疑義,請於本年度結算前(112年12月31日)向民政課查詢,逾年度結算後不得異議。
  ㈡爭執事項:
   ⒈永安區公所對里民發放系爭回饋金是否為授益行政處分?抑或洪喜蓮無須經永安區公所同意對其發放系爭回饋金,即對於永安區公所有系爭回饋金之債權?
   ⒉永安區公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洪喜蓮得否向永安區公所撤回對系爭回饋金之申請(亦即若認洪喜蓮永安區公所已有系爭回饋金債權,其得否拋棄該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安區公所對里民發放系爭回饋金是否為授益行政處分?
抑或洪喜蓮無須經永安區公所同意對其發放系爭回饋金,
即對於永安區公所有系爭回饋金之債權?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授益行政處分」
,指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授與利益或確認權利之行政處分
,例如補助金之發放,公司登記、任命為公務員、核定
減稅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⒉查台電公司因「興建電廠燃氣組更新改建計畫天然氣管
線輸送系統工程」捐助永安區公所整體建設及公益經費
2.2億元,永安區公所為有效管理及使用系爭回饋金訂
定系爭管理要點,系爭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
回饋金由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第
5點規定:「本所(即永安區公所)執行本回饋金之任務
如下:㈠設置回饋金審議小組。㈡本回饋金之管理、運用
、各項給與及財物、勞務、工程採購案件之核銷。㈢其
他有關本回饋金管理事項。」,第6點規定:「審議小
組辦理本回饋金之管理、運用及各項實施計畫之初審。
」,第9點規定:「本回饋金運用範圍如下:㈠本區居民
或公共設施之節能減碳措施補助、生活扶助、健保費、
學童營養午餐、居民意外保險、清寒獎助學金等社福事
項。㈡本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租購、維修與營運
。㈢體適能活動。㈣研習課程。㈤環境清潔綠美化。㈥育樂
及民俗活動。㈦其他有關提升生活品質、增進社會福利
或地方福祉之事項。本回饋金不得用於國外參觀、考察
、觀摩及旅遊等相關事項。」,有系爭管理要點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後,永安區公所依據系爭管
理要點設置回饋金審議小組,該小組於112年3月13日召
開研商會議決議各里分配系爭回饋金之比例及金額,並
決議將台電公司提供之公益經費2.2億元以現金發放永
安區公所之各里里民,其後於同年5月8日開會決議以個
人申請及匯款方式發放,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99至100、104頁)。是永安區公所依系爭管理要
點第3、5、6、9點等規定管理及運用系爭回饋金,112
年3月13日、同年5月8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該回饋金之
申請資格為新港里、鹽田里、永安里、永華里、保寧里
維新里之里民,里民提出申請時需檢附個人身分證、
存簿影本及3個月內戶籍謄本(含詳細記事)等應備資料
,以供永安區公所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居民之資格。
   ⒊本院審酌永安區公所有決定系爭回饋金如何使用之行政
裁量權,就系爭回饋金之運用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俾以遵
循,並由審議小組就系爭回饋金之管理、運用及各項實
施計畫進行初審,再由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13日、同年
5月8日會議決議系爭回饋金之發放對象須為上開各里之
里民,系爭管理辦法及審議小組就系爭回饋金發放對象
之資格、發放金額,已有細節性之規定及決議,申請人
得據以請求就系爭回饋金之發放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
而申請人於申請回饋金時是否符合居民資格,仍須由申
請人檢附個人身分證及3個月內戶籍謄本(含詳細記事)
永安區公所審核,經認定符合資格並對之作成同意發
給回饋金之行政處分,該申請人始對永安區公所取得回
饋金債權,是上訴人主張洪喜蓮永安區之居民,審議
小組在112年3月13日、同年5月8日會議中決議將回饋金
以現金發放居民,及以個人申請及匯款方式發放居民時
洪喜蓮依該決議內容已當然取得受發放回饋金之資格
,核無足採。
   ⒋另查,洪喜蓮於112年7月1日向永安區公所提出系爭回饋
金之申請書,永安區公所嗣於112年12月19日始公告已
將系爭回饋金於112 年12月18日如數撥入申請者之帳戶
,申請人對於發放金額如有疑義,請於本年度結算前(
112年12月31日)向民政課查詢,逾年度結算後不得異
議,在此之前,永安區公所並未將同意發給系爭回饋金
之授益行政處分對洪喜蓮送達或公告,該行政處分對洪
喜蓮並未發生效力,洪喜蓮永安區公所並無取得回饋
金之債權,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0月2
4日送達永安區公所時,自無洪喜蓮對於永安區公所之
回饋金債權可供扣押,自不因永安區公所於112年10月3
0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洪喜蓮對其有160,500元回饋金
債權等語,而對洪喜蓮對於永安區公所之系爭回饋金債
權尚未發生此一客觀事實有所影響。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永安區公所時,該公所
尚未作成對洪喜蓮核發系爭回饋金之行政處分,亦未為送
達或公告,洪喜蓮對於永安區公所之回饋金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故洪喜蓮自得向永安區公
所撤回對系爭回饋金之申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洪喜蓮永安區公所之112年度
高雄市永安區各里環境與健康促進回饋金之債權160,500元
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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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