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有上
訴人所有同區8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編號C部分上則有系爭建物之圍
牆,且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
竹地政)測量結果,占用面積僅有0.29平方公尺,應屬測量
誤差範圍,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又縱認確
有越界建築情事,系爭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之前
曾經申請鑑界,確認無越界始建築,被上訴人於興建之初並
未異議,且被上訴人請求除去部分,有危及整體建築結構之
情形,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
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辯稱:系爭房屋未有越界之狀況,因測量之越界部分尚
在誤差範圍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越界之地上物,係為附圖所示之A、C部分,其
形狀極其狹長窄小,面積分別僅有0.26、0.03平方公尺,距
地籍線寬度僅在3公分內,此有路竹地政作成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而系爭建物係在民
國92年4月18日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7頁),而其坐落土地即同段648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陳有得於91年5月17日有申請鑑定之紀錄,有路竹地政113
年4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鑑界複丈圖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01、203頁),而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示,
系爭建物之設計原本即沿系爭土地與同段648地號地籍線興
建,法定空地係設計在648地號土地南端,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5月14日函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1-229頁),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當
初建築前即有申請鑑界,係確認地界後始建築等語,要非無
據,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故意越界,惟其對於上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一己之臆測,即難採信為真。
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
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本件測量
結果是否在誤差範圍內一情,經本院函詢路竹地政,經其函
覆稱:複丈成果圖A、C部分,與地籍線間最大距離約3公分
內,依前開規定屬於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附圖編號A、C部分尚在測量之標
準誤差範圍內,依施測條件之限制,例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
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或因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
誤差,以及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影響而發
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
範圍,參諸上訴人前手興建系爭建物前鑑界未越界,而如今
測量越界範圍又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內,是上訴人是否確係占
用被上訴人此部分土地,即屬有疑,被上訴人亦未能為其他
舉證,即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
A、C部分面積各0.26、0.03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上訴後雖再主張仍有雨遮越界部分未繪製於附圖中
,惟原審經被上訴人聲請兩次至現場測量,而該部分早已經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並經路竹地政測量後繪製(見原審卷
第161頁),且路竹地政亦函復稱:本件係以最大投影測繪
建物位置,且被上訴人所指部分早已繪製於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內等語,有路竹地政114年3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尚有越界部分未經繪測
云云,要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再次前往履勘現場,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C部分地上物面積0.26、0
.03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惟該部分係在測量誤
差範圍內,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
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