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俞閔即王淑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俞閔即王淑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俞閔即王淑滿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9,264,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 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8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9,264,02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1月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88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 繳納至96年1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3年12月31日滙豐銀行陳報狀、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6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未曾投保 勞工保險,僅投保農保,較近一次投保薪資為10,200元,有 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 0元,是以聲請人較近一次農保投保薪資10,20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10,788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檳榔攤,依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所示,每月 薪資為20,000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369元 ,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僅投 農保,投保薪資為20,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
在職薪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南壽保 單字第114001245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有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2,7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264,02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3 ,369元後,債務餘額為39,240,6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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