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欣羽即汪淑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欣羽即汪淑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欣羽即汪淑君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欠繳電信費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66,6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於99年10月間前置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欠繳 電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666,670元,前即已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於99年10月間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星澄風旅旅館,擔任房務員,依112年11月至 113年10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及加班費共計為4 43,06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6,921元,111、112及113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依序為0元、4,800及57,340元,聲請人名下 一輛95年出廠之汽車,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2月9日更生補正狀( 下稱補正狀)所附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及加班費共36,9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主張支出扶 養費各為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現已死亡之前夫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6年4月、99年3月生,2名子女於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皆為未成年,長子於111年度有申報所得3 ,480元、112與113年度皆未申報所得,長女於112年度則有 申報所得200元、111與113年度皆未申報所得,2名子女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 長子所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每月2,531元,及長女所受領遺屬 年金給付每月2,53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2名子女依序分 別為16,717元及16,71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各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 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3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 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9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32元、扶養費20,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666,670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