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明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70,0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無意願調解,而於同年9月1 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70,07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無意願 調解,而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113 年8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本院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熱食攤販,依111年1月至114年1月收支表所示 ,此期間淨營收總額為918,080元,111、112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核每月平均所得24,81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 餐飲業職業工會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與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民事陳報狀所附111年1月至114年1月收支表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前述收支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支表所 示每月平均所得24,8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支出扶養費4,378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每月領有國 民保險老年年金21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有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領取老人補助與老年年 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與另外兩名手 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 1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4,164-21)÷3=5,021】,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37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 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8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4,378元 後僅餘3,1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70,07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