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42號
CTDV,113,消債更,242,20250623,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4,1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9月2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4,154元, 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9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9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113



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樹德科技大學,依113年6月至114年5月薪資 印領清冊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67,089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7,257元,而其名下有1輛102年出廠機 車,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399元,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547,911元、475,23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39,60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三 法字第00033號函、樹德科技大學114年6月5日德科大人字第 114000100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有薪資印領清冊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47,2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9,687元,母親王○○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277元,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 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 母扶養費應以9,603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87)÷ 3=9,6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859



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2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餘22,0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4,154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8,399元後,債務餘額為2,015,755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