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丘淑敏
相 對 人 黃蔡素蘭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順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又按信託關係不
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順良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設定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00年1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張順良於97年1月12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歸還日期為100年1月13日,詎屆
期被繼承人張順良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張順良於97年1月1
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甲○○○,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嗣被繼承
人張順良於106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
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裁
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順良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順良於97年1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
登記予相對人甲○○○,又被繼承人張順良於106年6月8日死亡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之相關文件及信託簿資料,查悉未載有委託人死亡時
信託關係消滅之特別約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事務
所114年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060800號函暨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附
卷可稽,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被繼承人張順良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114年3月4日高少家秀家司厚106司繼字第2476號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
4日高少家秀家司厚107司繼字第142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
為被繼承人張順良之遺產管理人函、借據、清償協議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被繼承人張順良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關係人林瑞成律師即
被繼承人張順良之遺產管理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甲○○○、關係人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順
良之遺產管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甲○○○、被
繼承人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順良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林內 315-1 空白 328 254/16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