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黃宣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4、新台幣230,424元;次序6
、新台幣355,087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只有一筆民國109年間之本金新台幣
(下同)2,880萬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已於1
10年間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1701號聲請執行,經該案於113年9月1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新北地院分配表)之次序12、次序29,分配予
被告執行費、本金及利息共31,592,635元,並經被告領取在
案,而因系爭債權已全部受償而消滅。惟被告又於111年間
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1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
予被告次序4執行費、230,424元;次序6本息、355,087元(
上開金額,下合稱系爭受分配金額)。被告之系爭債權既已
因全部受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執行,是系爭受分
配金額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新北地院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原本為2,88 0萬元、債權利息為2,561,227元(利息期間為自109年12月2 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合計31,361,227元、另執行費 為230,408元。然本件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原本為2,880 萬元、債權利息為3,309,328元(利息期間為自109年12月20 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合計32,109,328元、另執行費
為230,424元。兩者雖為一債權而數額相同,但利息起訖時 點期間及執行費用並不相同,故系爭分配表超出新北地院分 配表之利息期間,即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係新北地院分配表未計息之部分,此部分被告並未 受償,此部分之款項748,011元(計算式:3,309,238元-2,5 61,227元=748,011元)仍應分配給被告,不應將其剔除。另 被告於上開二執行案件均確有繳納執行費,執行分叨為為23 0,408元及230,42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30日 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7日分配,原告於112年2月6日向 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前10日內提起本訴(卷一第 17-31頁),原告之本件起訴合法。
㈡、系爭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德承公司曾對被告許玉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 第1584號判決駁回,德承公司不服提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217-229頁)。
㈢、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1號,於11 3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之次序12、次序29,分配予被告執 行費、本金及利息共31,592,635元(分配不足額為0),並 經被告領取在案。並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以 下)。
四、本院論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案件係立於執行當事人代理人之地 位,代理執行當事人為執行行為,故法院執行處所為之法律 行為對於執行當事人自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1號於拍定執行標的物 後,係於111年6月13日受領拍定人繳納之拍定金額,而代理 執行債權人受償債權;另被告之系爭債權,於上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配表之次序12、次序29,所分配之執行費、本金 及利息共31,592,635元,係全部受償,分配不足額為0,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1號函所附之分 配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5頁以下)。被告之系爭債權既已全 部受償,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自不得再 向原告請求執行。是原告之此部分,自屬有據。㈡、另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
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 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 庸重複計徵執行費。」(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85至189頁)。再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執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於上開二執行案件均確有繳納執行費,執行 分別為為230,408元及230,424元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係屬 於重複繳納執行費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退回執行費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故原告之此部分,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