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8號
CTDV,112,重訴,168,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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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高隆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郭進明
高志祥

高望


高呈祥


張子婕

高連霙
高錦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郭文雄


高丁南

高永忠

高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
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於普通共同訴訟中,因原
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各別徵收
裁判費,依此徵收裁判費時,若原告撤回對單一被告之起訴
,或與單一被告和解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
段或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毋
須待撤回對全部被告之起訴,或與全部被告和解,或撤回部
分被告之起訴、與部分被告和解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依原告之聲明,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說
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合併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
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再依原核定之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1,405元,重新分別計算各被告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備註欄編號五所示,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68,0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98,724元後,尚應補繳69,31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姓名 附圖編號 建物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合計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郭進明 郭文雄 高丁南 493(1) A 頂頭巷9號 174.53 174.53 0000000 2 郭進明 郭文雄 高丁南 493(2) B 頂頭巷9號 154.84 154.84 0000000 3 高永忠 493(3) C 無 97.99 97.99 0000000 4 高志祥 高呈祥 高錦華 493(4) 493(12) D 頂頭巷8之1號 152.36 0.38 152.74 0000000 5 高望雄 493(5) 493(12) E 頂頭巷8號 321.66 0.38 322.04 0000000 6 高志祥 高呈祥 高錦華 493(7) F 頂頭巷8之1號 96.75 96.75 0000000 7 高志祥 高呈祥 高錦華 493(6) G 頂頭巷8之1號 84.98 84.98 0000000 8 張子婕 493(8) I 溪北巷20號 113.28 113.28 0000000 9 高蓮霙 493(9) J 溪北巷16號 108.28 108.28 0000000 10 高碧臨 493(10) 493(13) K 溪北巷18號 43.87 2.12 45.99 984416 11 高志祥 高呈祥 高錦華 493(11) 493(13) L 溪北巷17號 72.48 2.12 74.6 0000000 備註: 一、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5日岡土法字第1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13頁)。 二、門牌號碼:均位於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幣別: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附圖編號493(12)為編號D、E建物重疊區;附圖編號493(13)為編號K、L建物重疊區。 五、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郭進明郭文雄、高丁南部分:7,050,165元,應徵84,102元。 (二)高永忠部分:2,097,476元,應徵26,070元。 (三)高志祥、高呈祥、高錦華部分:8,756,144元,應徵103,992元。 (四)高望雄部分:6,893,266元,應徵82,230元。 (五)張子婕部分:2,424,758元,應徵29,931元。 (六)高蓮霙部分:2,317,733元,應徵28,644元。 (七)高碧臨部分:984,416元,應徵13,070元。 (八)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68,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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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