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60號
CTDV,112,訴,76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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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宋采

宋麗芳
宋秋蓮
宋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房屋(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宋采容、宋麗芳、宋
秋蓮、宋佳諭(下稱被告等4人)為與原告房屋相鄰之門牌
號碼同弄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之二樓平台及三樓之浴室因年久失修,防水層已遭嚴重破壞
,致積水沿著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分別滲透流至原告房屋一
樓之廚房及二樓浴室,造成原告房屋之一樓廚房及二樓浴室
有嚴重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使用安全疑慮及牆面、天花板受
有毀損等情況,顯已嚴重影響原告全家居住品質與安全,經
原告與被告溝通後仍未修繕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樓平台及三樓浴室(依鑑定報告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之一樓廚房及二樓浴室有漏水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4人為與原告房屋相鄰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7、75、77頁),堪信為實
在。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房屋之一樓浴室上方儲藏空間
、一樓廚房牆壁天花板及二樓浴室牆壁及天花板曾有發生漏
水情形。經確認與被告房屋之三樓浴室與二樓後陽台有關聯
。已經原告及被告兩造各自修復,經過幾個月使用及漏水測
試未發現有明顯滲漏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具有專業智識之土木技師於113年12
月13-16日進行會勘並進行積水測試及排水測試而得出之結
論,應屬信實可靠。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房屋仍有漏
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
屋至不漏水狀態,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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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