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黃輝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素有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0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80,000
元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除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外,皆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且其上均
蓋有非原告本人親用印章之印文,應認為係遭盜刻並盜蓋,
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06年12月30日,被告卻遲於鄰
近本票失效日之109年12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已不符一般經
驗法則,足認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債權存在。另杰創先進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創公司)係訴外人何昱賢與被告之子
黃建維於104年1月間共同創立,原告職業為地政士,乃基於
好友請託始出資500,000元,未曾參與杰創公司之營運,並
於出資時便明白告知被告不參與公司日後之增資,且被告前
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向杰創公司請求返還
借款4,731,310元,經高雄地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
決,訴外人何昱賢亦曾起訴請求杰創公司返還3,235,675元
代墊款,經高雄地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得認
被告向杰創公司挹注資金實為股東往來,與原告間自無成立
借貸關係。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9
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以聲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而應予撤銷,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訴外人何昱賢及楊士賢共同創立杰創公司
,資本總額為3,500,000元,其中原告於杰創公司創立之初
曾以「黃怡龍」名義匯款500,000元至公司帳戶,占股份總
數1股,訴外人何昱賢及楊士賢亦各占1股,而被告則占股份
總數2股,總計分成5股。杰創公司因業務與設備購置需求,
需要股東大量挹注資金以維持周轉、營運,惟杰創公司股東
中僅被告有資力,故被告與各股東合意由被告為各股東代墊
其等應出資額,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日後清償代墊款
之擔保,且被告總計已為所有股東挹注19,780,693元,平均
每股需擔負3,956,139元之出資額,核與系爭本票所示之面
額總數3,980,000元相當,故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而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以作擔保之用,被告確實有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陸續匯款至杰創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67頁):
㈠被告執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9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本票發票欄之「黃輝芳」,確係原告簽署
。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67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據
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
告並未簽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本票,編號3所示本
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
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足令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
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
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
,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欲
主張票據權利,須證明票據本身為真實,且發票人即原告以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時,被告需對原告所否認
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積極舉證責任。
3.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本票:
本件原告否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本票,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固有「黃輝芳」之署名及印文,惟經本院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上開本票正本上
之「黃輝芳」簽名與原告自承由本人親簽「黃輝芳」之文件
筆跡是否相符,與上開本票正本上之「黃輝芳」印文與原告
用印提出文件之「黃輝芳」印文是否相符等事項為鑑定,依
該局113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3980號函所附鑑定書載
明:「㈠本票(票號:TH657882、TH657883、TH657884、TH65
7885)原本4紙;其上所蓋「黃輝芳」爭議印文均編為A類印
文。㈡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原本1份;其上所蓋「黃輝芳
」參考印文編為B類印文。㈢112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原本1份
、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一般)原本1份、112年11月9日
民事陳述狀原本1份、存證信函原本2份;其上所蓋「黃輝芳
」參考印文編為C類印文。㈣本票(票號:TH657876)原本1紙
、董事辭職書原本1紙、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
原本1份、存證信函信封2只、黃輝芳庭書原本5紙。」、「
一、A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二、C類印文因印墨暈染或印
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A類印文鑑定
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三、有關本票上「黃輝芳」筆跡之
鑑定,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63至370頁),嗣就筆跡部分本院再
以相同附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回函稱
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為「黃輝芳」之筆跡等語(本院卷二
第45頁、第53至5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且經肉
眼與原告自承親簽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比對,兩者風格、
結構、佈局、排列、傾斜、角度、筆勢、字形等存有多項書
寫習慣特徵上之差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佐證,自
難認上開本票為真,被告抗辯上開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云云
,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4.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固不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黃輝芳」為其親
自簽署,惟被告抗辯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兩
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查被告抗辯因杰創公司需資金周轉營運,兩造乃合意由
被告代墊原告應出資額,因此成立消費借貸,並由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借貸之擔保,被告並已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為借款之交付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抗辯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股份外,
另出資交予公司周轉營運,若非增資,即為股東往來,而依
杰創公司104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實收資本均維持在3,
500,000元並無變動,顯示原告並未以增資方式交付資金供
杰創公司運用,而104年資產負債表並無股東往來項目,105
年、106年資產負債表雖有分別列有10,059,000元、9,835,4
00元股東往來項目之流動負債(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然
並無原告與杰創公司有股東往來之公司帳可佐,已難認原告
確有代原告出資借予杰創公司。且原告曾於108年11月28日
起訴請求杰創公司返還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
止之借款,經高雄地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認定
杰創公司應返還被告4,731,310元確定,此案被告主張杰創
公司向其個人借款獲判准杰創公司應償還之款項中,有1筆
成立於106年5月23日、金額為1,480,000元之借款(本院卷二
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卷
核閱屬實),恰與本件訴訟中被告主張代原告出資借予杰創
公司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內容相同,更見,被告前
後訴訟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能為
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其代原告將所借款項投入杰創公司以作增資等語,難認
可採。被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兩造間有其抗辯之消費借貸原因
關係存在,則原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請求確認附表
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債務人如認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本票債權不成立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之事由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本件被告執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則原告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
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暨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4月28日 95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5 2 105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3 3 106年2月2日 1,332,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76 4 106年4月28日 20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4 5 106年5月23日 498,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2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美金=31:1) 說明 1 104年2月5日、 5月8日 美元23,000元(6,900元+16,100元) 新臺幣:713,000元 超微表儀器 2 105年8月16日、 8月17日 美元50,000元(49,990元+10元) 新臺幣:1,550,000元 3 105年8月17日、 9月12日 美元236,328元(59,082元+177,246元) 新臺幣:7,326,168元 鋪路機 4 105年9月5日 陳錦鳳名義匯款新臺幣3,500,000元至杰創公司帳戶 5 105年9月12日 被告帳戶匯款新臺幣2,500,000元至杰創公司帳戶 6 105年10月18日 被告帳戶匯款新臺幣700,000元至杰創公司帳戶 7 105年10月27日 美元10,088.98元(8,044.6元+2,044.38元) 新臺幣:312,7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耗材油料 8 105年11月4日 現金存入新臺幣200,000元,黃勝男名義匯款新臺幣100,000元至杰創公司帳戶 9 105年11月24日 現金存入新臺幣900,000元 10 105年12月9日 美元16,089.22元 新臺幣:498,7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耗材油料 11 106年5月23日 代杰創公司支付貨款1,480,000元 總計 新臺幣19,780,693元 19,780,693÷5=3,956,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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