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小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漢神DC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佑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 「…貳萬陸仟陸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貳萬捌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