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柯基福
柯陳鳳雀
柯榮進
柯博義
柯月桂
柯月華
柯尚琪
柯明良
柯佩君
柯博仁
柯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柯傑忠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柯閔中
柯振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邦政
被 告 柯立元
柯睿元
柯秉至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和輝
被 告 柯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為五九六0點六六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60
.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柯烏含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其於起訴後即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柯傑忠、柯慶修、柯呂操女、潘重君、潘湘瑩協議由柯傑
忠、柯慶修單獨繼承柯烏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渠等並已辦
理繼承登記,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89、407頁),本院
爰依職權命柯傑忠、柯慶修為柯烏含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來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柯烏含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被告柯立元、柯睿元及柯秉至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原告柯基福、被告柯閔中及柯振中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且上開建物皆無保存登記建號(以下分別稱12號建
物、14號建物、16號建物、18號建物、18之6號建物)。原
告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為避免日後因共有關係而影響
系爭土地之利用,且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土地之
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及早確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准許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二第79頁之高雄市政府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4年1月21日旗法土字第
3500號修正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分割方案甲)等語。
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案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柯傑忠、柯慶修則答辯以:其希望分割後保持共有,其
不同意採取分割方案甲,因如此渠等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
度不足,兩造將來要分管會面臨諸多限制,且土地之價值也
會減損,其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
乙),始為恰當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林來順則答辯以:其不同意分割方案甲,兩造間除林來
順外,其餘均為柯氏宗親,故其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其在系爭土地上有12號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用以種植香蕉等作物,其希望分得12號建物及占用之部分
,其主張採取分割方案乙。
㈢被告柯閔中、柯振中、柯立元、柯睿元、柯秉至則答辯以:
其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希望能採取分割方案乙,
較能結束土地之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可使每位(或
每組)共有人均可面臨道路(銀店街)等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地,其
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僅有南方、東方臨路,南端面臨高
雄市旗山區銀店街,東方所臨亦為銀店街,西南方臨路部分
有柯基福、柯閔中、柯振中所有之18號建物及柯立元、柯睿
元、柯秉至所有之16號建物,18號建物北方則有柯基福、柯
閔中、柯振中所有18-6號建物,南方838地號土地上有林來
順所有之12號建物,12號建物北方則有柯烏含所有之14號建
物,另東南側有一地藏王祠,上開建物外則為空地,或為種
植果樹之農地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83、195-199、221-235頁、本院卷一第229-259
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參諸現場履勘之狀況,及兩造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沿革
,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及原告(除柯基福外)為柯家大
房子孫,柯傑忠、柯慶修為柯家二房子孫,柯睿元、柯秉至
、柯立元、柯閔中、柯振中、柯基福為三房子孫,林來順則
非柯家親屬,是上開各房子孫表示願保持共有,僅林來順單
獨所有,故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即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且依建物所在位置,將附圖A部分
分配予柯睿元、柯秉至、柯立元、柯閔中、柯振中、柯基福
共有,而D部分分配予林來順所有之12號建物旁。
⒊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A、D部分相同,僅有B、C部
分分割方式不同,據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北方同段792地號
土地,同為柯家人所共有,目前另於本院亦有分割共有物訴
訟繫屬中,於79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中,柯傑忠分得土地鄰
近南側,得與本件分割土地一併使用規劃,且原告在修正乙
案C部分內種植有果樹,若遭移除,將造成原告損失等語,
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為被告所全數反對,而柯傑忠對
於原告上開所謂「兩筆土地得合併使用規劃」一事,陳稱:
兩筆土地乃不同使用分區,其沒有合併使用規劃之意思,其
希望在系爭土地上分得之臨路寬度大一些,之後柯傑忠、柯
慶修要分管才不會有諸多限制,且臨路寬度不足,也會減損
系爭土地價值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柯傑忠等
人就系爭土地及792地號土地均有持分,當時若有一併規劃
之意思,自應於該案中一併提出分割之請求,現兩筆土地已
於不同案件中分別分割,且柯傑忠等人已明確表示無須遷就
另筆土地改變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圖,是原告所主張必須
採取分割方案甲之理由,已非可採。
⒋而參諸分割方案甲、乙之比較,堪認分割方案甲將東方臨路
部分,絕大部分分配予原告,柯傑忠、柯慶修僅分得得臨路
數公尺之寬度,惟渠2人持分面積較原告持分面積大一倍以
上,其顯然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參諸柯傑忠、柯慶修持分
面積最大,占系爭土地面積4成以上,而分割方案乙依B、C
部分持分面積,就臨路寬度按二比一分配,堪認尚屬妥適公
平,且採東西向分割,使分割後各坵塊土地形狀完整方正,
臨路寬度充足,日後建築採光亦不至遭周遭土地遮擋,分割
後各別土地整體價值顯然較分割方案甲為高,原告雖主張有
部分農作物在他人土地上,惟農作物尚得移植,且其價值遠
低於土地,自無遷就農作物而更易土地分割方案配合之理。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
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案乙,較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而屬適當,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
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 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 之問題。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耕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 函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9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 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 、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 為4筆,有旗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1頁),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僅有4筆,是以,上開分 割方案,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 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柯基福 6/72 2 柯陳鳳雀 38/7200 3 柯榮進 600/50400 4 柯博義 1/84 5 柯博仁 1/84 6 柯景明 1/84 7 柯月桂 1/84 8 柯月華 1/84 9 柯尚琪 1/84 10 柯明良 6/72 11 柯佩君 1309/50400 12 柯慶修 1014/7200 13 林來順 6/72 14 柯傑忠 2061/7200 15 柯閔中 3/72 16 柯振中 3/72 17 柯立元 3/72 18 柯睿元 3/72 19 柯秉至 3/72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柯基福 A 2/7 1738.52 2 柯閔中 1/7 3 柯振中 1/7 4 柯立元 1/7 5 柯睿元 1/7 6 柯秉至 1/7 7 柯陳鳳雀 B 266/9975 1179.71 8 柯明良 4200/9975 9 柯博義 600/9975 10 柯榮進 600/9975 11 柯博仁 600/9975 12 柯景明 600/9975 13 柯月桂 600/9975 14 柯月華 600/9975 15 柯尚琪 600/9975 16 柯佩君 1309/9975 17 柯傑忠 C 2061/3075 2545.71 18 柯慶修 1014/3075 19 林來順 D 1/1 49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