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號
CTDV,111,訴,8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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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治平




被 告 黃治明




被 告 黃治成

黃治仁

蕭銘興

蕭滿雄

蕭春興

蕭幸雄

蕭正興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治明黃治成黃治仁蕭銘興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七由原告與被告黃治明黃治成黃治仁
蕭銘興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3600地號」欄所示比例負擔;
其餘百分之八十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3625地號」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4,713平方公尺),原告黃治平另與被告黃治明、黃治
成、黃治仁蕭銘興(下合稱黃治明等5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61平方公
尺,下與36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36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36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為
便於今後土地使用管理,有簡化產權之必要,然兩造就分割
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所共有3
625地號土地分割,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㈡
黃治明等5人所共有3600地號土地分割,應依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黃治成黃治仁表示:同意甲分割方案。
 ㈡黃治明則以:我不同意甲分割方案,主張依據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分割方案),我願意放棄P部分2
40平方公尺的權利,改由黃治成分得,O1、O2共258平方公
尺則全數由原告分得,故請求依乙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㈢蕭滿雄蕭幸雄蕭銘興蕭正興蕭春興(下合稱蕭春興
等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表示:同意甲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3600地號土地為黃治明等5人所共有,362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
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3600地號土地為黃治明等5人所共有,3625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為圖解區,宗地之面積計算
至整數為止,36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3625地
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不相同,不符
合合併分割要件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1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070717100號函可憑(見審
訴字卷第149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
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業經黃治成黃治仁蕭春興等5人表
示同意,且該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原告、黃治明蕭滿雄
蕭幸雄等人分得之面積約略等同於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而黃治成所分配之3625地號土地面積雖減少167平方
公尺,但其同意無償讓與黃治仁(見卷二第218頁、第242至
243頁),則黃治成黃治仁部分無須再為找補;另就3625
地號土地部分,蕭春興等5人均同意蕭春興將未能如數分配
之換算面積全數讓與蕭銘興,且蕭銘興蕭正興間就面積差
異部分無庸找補等情,業經蕭春興等5人陳明在卷(見卷二
第149頁、第243頁)。是以,甲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約略等
同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詳如附表四所示),
且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堪認甲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
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應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
 ⒉黃治明固辯稱乙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云云,然依如附表五所示
分配位置之合計面積,顯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
符,且黃治明主張採取乙分割方案無須送鑑價找補(見卷二
第243頁),惟其就36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僅589
平方公尺,依乙分割方案竟可獲分配757.875平方公尺,遠
高於其應分配之面積;而蕭滿雄獲分配之面積僅445.83平方
公尺,遠低於其依應有部分換算後之應得面積786平方公尺
黃治明復主張乙分割方案無庸鑑價找補,則乙分割方案對
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要不足採。至黃治明另辯以如附表六
所示各節,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
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
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
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
黃治明對於其所辯如附表六所示各節既未另訴取得勝訴判決
後,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或變更登記,自難認蕭春興等5人
有何應歸還黃家4兄弟之土地。黃治明此部分所辯,亦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宜按甲分割
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換 算 面 積 3600地號 3625地號 3600地號 3625地號 1 黃治平 1/8 1/8 120㎡ 589㎡ 2 黃治明 1/8 1/8 120㎡ 589㎡ 3 黃治成 1/8 1/8 120㎡ 589㎡ 4 黃治仁 1/8 1/8 120㎡ 589㎡ 5 蕭滿雄 無 1/6 0 786㎡ 6 蕭幸雄 無 1/6 0 786㎡ 7 蕭銘興 1/2 1/24 481㎡ 196㎡ 8 蕭正興 無 1/24 0 196㎡ 9 蕭春興 無 1/12 0 393㎡
附表二:見卷二第93頁、第197頁 分配人姓名 分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園 蕭滿雄 A 340 全部 蕭正興 B 201 全部 蕭幸雄 C 668 全部 黃治仁 D 475 全部 蕭春興 E 238 全部 黃治明 F 547 全部 蕭滿雄 G 146 全部 蕭銘興 H 120 全部 蕭滿雄 I 102 全部 蕭滿雄 J 142 全部 黃治平 K 247 全部 黃治成 L 248 全部 黃治平 黃治明 黃治成 黃治仁 蕭滿雄 蕭幸雄 蕭銘興 蕭正興 蕭春興 M 176 黃治平應有部分1/8 黃治明應有部分1/8 黃治成應有部分1/8 黃治仁應有部分1/8 蕭滿雄應有部分1/6 蕭幸雄應有部分1/6 蕭銘興應有部分1/18 蕭正興應有部分1/18 蕭春興應有部分1/18 黃治平 黃治明 黃治成 黃治仁 蕭滿雄 蕭幸雄 蕭銘興 蕭正興 蕭春興 N 159 黃治平應有部分1/8 黃治明應有部分1/8 黃治成應有部分1/8 黃治仁應有部分1/8 蕭滿雄應有部分1/6 蕭幸雄應有部分1/6 蕭銘興應有部分1/18 蕭正興應有部分1/18 蕭春興應有部分1/18 蕭銘興 0 170 全部 黃治平 P 263 全部 黃治仁 Q 240 全部 黃治平 黃治成 R 215 黃治平應有部分1/2 黃治成應有部分1/2 黃治仁 S 107 全部 黃治明 T 108 全部 蕭銘興 U 430 全部 黃治平 黃治明 黃治成 黃治仁 蕭銘興 V 101 黃治平應有部分1/8 黃治明應有部分1/8 黃治成應有部分1/8 黃治仁應有部分1/8 蕭銘興應有部分1/2 黃治平 黃治成 W 169 黃治平應有部分37/169 黃治成應有部分132/169 蕭幸雄 X 62 全部
附表三:見卷二第199頁、第235頁 分配人姓名 分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蕭銘興 A1 123 全部 蕭春興 A2 107 全部 蕭幸雄 A3 107 全部 蕭正興 B 201 全部 蕭幸雄 C 668 全部 黃治仁 D 475 全部 蕭春興 E 238 全部 黃治明 F 716 全部 蕭滿雄 G 146 全部 蕭銘興 H 120 全部 蕭滿雄 I 102 全部 蕭滿雄 J 142 全部 黃治平 K 247 全部 蕭治成 L 248 全部 黃治平 黃治明 黃治成 黃治仁 蕭滿雄 蕭幸雄 蕭銘興 蕭正興 蕭春興 M 176 黃治平應有部分1/8 黃治明應有部分1/8 黃治成應有部分1/8 黃治仁應有部分1/8 蕭滿雄應有部分1/6 蕭幸雄應有部分1/6 蕭銘興應有部分1/18 蕭正興應有部分1/18 蕭春興應有部分1/18 黃治平 黃治明 黃治成 黃治仁 蕭滿雄 蕭幸雄 蕭銘興 蕭正興 蕭春興 N 159 黃治平應有部分1/8 黃治明應有部分1/8 黃治成應有部分1/8 黃治仁應有部分1/8 蕭滿雄應有部分1/6 蕭幸雄應有部分1/6 蕭銘興應有部分1/18 蕭正興應有部分1/18 蕭春興應有部分1/18 黃治平 O1 129 全部 黃治平 O2 129 全部 黃治成 P 240 全部 黃治仁 Q 240 全部 黃治平 黃治成 R 215 黃治平應有部分1/2 黃治成應有部分1/2 黃治仁 S 107 全部 黄治明 T 108 全部 蕭銘興 U 430 全部 黃治平 黃治明 黃治成 黃治仁 蕭銘興 V 101 黃治平應有部分1/8 黃治明應有部分1/8 黃治成應有部分1/8 黃治仁應有部分1/8 蕭銘興應有部分1/2                   
附表四: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之合計面積 姓 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合計面積(㎡) 3600地號 3625地號 3600地號 3625地號 黃治平 (R)107.5+(V)12.5 (K)247+(M)22+(N)19.875+(P)263+(W)37 120 588.875 黃治明 (T)108+(V)12.5 (F)547+(M)22+(N)19.875 120.5 588.875 黃治成 (R)107.5+(V)12.5 (L)248+(M)22+(N)19.875+(W)132 120 421.875 黃治仁 (S)107+(V)12.5 (D)475+(M)22+(N)19.875+(Q)240 119.5 756.875 蕭滿雄 無 (A)340+(G)146+(I)102+(J)142+(M)29.33+(N)26.5 0 785.83 蕭幸雄 無 (C)668+(M)29.33+(N)26.5+(X)62 0 785.83 蕭銘興 (U)430+(V)51 (H)120+(M)9.78+(N)8.83+(O)170 481 308.61 蕭正興 無 (B)201+(M)9.78+(N)8.83 0 219.61 蕭春興 無 (E)238+(M)9.78+(N)8.84 0 256.62
附表五: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位置之合計面積 姓 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合計面積(㎡) 3600地號 3625地號 3600地號 3625地號 黃治平 (R)107.5+(V)12.5 (K)247+(M)22+(N)19.875+(O1)129+(O2)129 120 546.875 黃治明 (T)108+(V)12.5 (F)716+(M)22+(N)19.875 120.5 757.875 黃治成 (R)107.5+(V)12.5 (L)248+(M)22+(N)19.875+(P)240 120 529.875 黃治仁 (S)107+(V)12.5 (D)475+(M)22+(N)19.875+(Q)240 119.5 756.875 蕭滿雄 無 (G)146+(I)102+(J)142+(M)29.33+(N)26.5 0 445.83 蕭幸雄 無 (A3)107+(C)668+(M)29.33+(N)26.5 0 830.83 蕭銘興 (U)430+(V)51 (A1)123+(H)120+(M)9.78+(N)8.83 481 261.61 蕭正興 無 (B)201+(M)9.78+(N)8.83 0 219.61 蕭春興 無 (A2)107+(E)238+(M)9.78+(N)8.84 0 36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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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