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洪照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 洪黃玉恨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被 告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銘陽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綉雯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洪華檜 被 告 洪華榮 被 告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被告洪春 雄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洪照家 被 告 洪照男 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 兼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被 告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LEE PEI HUI) 洪直文 洪顯德 洪顯正 涂洪淑妃 洪淑美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 洪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洪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被 告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被 告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HUNG YUN TING)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及112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原裁定關於洪岳「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岳「鋒」。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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