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黃世杰
黃信將
視同上訴人 高子寧
法定代理人 高志鳴
視同上訴人 黃明春
顏國程
鐘友信(即鐘冠昇之承當訴訟人)
鐘新福
黃春師
黃春慈
黃鐵釧
顏上元
黃國桓
黃品鈞
陳秀玲
張麒麟
黃正村
黃惠照
黃貴祥
黃崑泰
黃勝仁
被 上訴人 黃添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㈡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
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3,195.68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133/2940
,依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59
0,231元(計算式:11,000×3,195.68×133/2940=1,590,231.
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590
,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