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81號
CTDM,114,附民,181,202506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金汝
被 告 陳楠淇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楠淇林淑華與原告前有糾紛,竟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被告陳楠淇向原告辱稱:狗畜牲
、你這個畜牲畜牲…等語,被告林淑華則在前址門口向原
告辱稱:白賊雞…等語。㈡被告林淑華另於113年4月8日7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
,向原告辱稱:骯髒人種骯髒菜、聽無人話、賊婆、畜牲
等語。被告2人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
格權與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楠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被告林淑華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頁


參考資料